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81民初4449号
原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5544803XU。
住所地: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宋家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
原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商砼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8年10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商砼,后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
共下欠货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1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华林商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林商砼公司系在麻城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2018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下欠货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1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华林商砼公司主张被告***下欠货款1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10月3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权利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城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8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华林商砼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麻城市人民法院账号:
1.开户行: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
2.账号:8201********。
3.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民事案件涉案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