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81民初901号 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9424217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文书。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770元及违约金(以92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款完成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混凝土,原告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依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了所需的混凝土。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的货款为112770元。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支付2万元货款,被告下欠货款927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92770元属实,但当时在原告处买赊购混泥土时已和原告负责人说好了是赊账,在进行结算时也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我目前经济困难,下欠货款只能分期分批给付。 庭审中原告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泥土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自2018年3月至5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泥土,2018年8月21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12770元,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给付了货款2万元,对下欠92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7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故本案被告的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8月21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下欠的货款927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77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927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混泥土结算单复印件,拟证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至5月31日间多次向被告***提供混泥土,且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二.麻城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账号82×××37,开户行: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