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申浙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凯贝家用电器商行、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6938号
原告:杭州申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道临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6608371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万贵,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凯贝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信用代码:92330226MA2EMH7M4U。
经营者:***,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开发区车站路用代码:9142118159424217XO。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宁海县**电器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码:92330226MA2EMQY35H。
经营者:**令,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锦都花苑****:91320582MA1T77LR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申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浙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凯贝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行)、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宁海县**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商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月23日,因落实××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3月4日,恢复诉讼。因被告***公司需公告送达,2020年3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万贵、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商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已被追索款项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后,原告明确五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背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该电子商业汇票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08179752943,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4月8日,到期日2019年4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取得票据后,于2018年7月11日同样以背书方式将该电子汇票转让给了供应商江苏**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电子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人顺序依次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公司-**商行-中联公司-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宏基公司-***行-申浙公司。2019年9月,原告收到**公司发送的汇票拒付通知书,告知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并提示付款后,已遭到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拒付,故而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9月26日,持票人**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票据责任。原告申浙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申浙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0万元及诉讼费损失2900元,共计302900元,**公司从申浙公司前期支付的货款中直接予以抵扣,申浙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给**公司;二、**公司抵扣上述货款后,将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408179752943)的票据一切权利由申浙公司行使,**公***负责配合;三、双方以此结清本纠纷。2020年4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104民初90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同日**公司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款收据。
被告***行答辩称,原告未提供涉案票据的拒付理由书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明,而向***行行使追索权,违反《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基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宏基公司先前背书转让的票据现被拒付,***公司至今未收到后手的任何关于此票据被拒付的书面通知,而依据《票据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原告在未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宏基公司主张第二顺序的追索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基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与其后手**公司的付款依据,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其未取得再追索权。原告未提供与其前手***行签订的基础合同及发票,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原告背书给后手**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7月11日,而其与**公司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没有基础合同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给后手,不排除票据买卖的可能。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但原告未通知前手,导致中联公司也未接到后手的通知。原告的再追索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称,“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共同发布《***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超、***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涉案票据到期后经**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提供涉案票据的拒付理由书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明,能否向被告行使追索权;2.原告是否享有再追索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是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原告并非持票人,而是背书人,其行使的是再追索权。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是**公司,**公司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虽然未显示被拒绝付款,但是结合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两个公告,可以认定承兑人实际对涉案票据拒绝付款。故被告凯贝公司、宏基公司以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提供涉案票据的拒付理由书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明为由,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再追索权,包含三个争议小点,一是原告票据取得及背书转让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无需举证,故被告中联公司抗辩原告应提供与其前手的基础合同和发票及与后手的合同时间与背书时间无法对应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二是原告是否已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三是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有权行使再追索权?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虽规定持票人及各背书人向其前手的通知义务,但同时规定,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综上,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原告被持票人**公司追索后,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向其前手即五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即有权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清偿的金额,并支付自清偿之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行、**商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凯贝家用电器商行、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商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申浙电器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被追索款30万元,并从2020年4月2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海县凯贝家用电器商行、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商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申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凯贝家用电器商行、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商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林 倩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