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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申浙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5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申浙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道临丁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万贵,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海县凯贝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 经营者:***,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审被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海县**电器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 经营者:**令,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审被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锦都花苑****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申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浙公司)、原审被告宁海县凯贝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凯贝商行)、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宁海县**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商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申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2020年7月1日上诉人收到信息一审法院已审结此案,但当时双方仍在调解,一审程序明显不当。2.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申浙公司行使的是再追索权,但仅向法庭提交(2019)浙0104民初9029号民事调解书及一张收据,未提交其向原追索人江苏**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转账记录,即支付对价存疑,故未取得再追索权。申浙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凯贝商行的基础合同及发票,仅提交其与后手**公司的合同。故根据证据显示,申浙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其背书给后手也存在瑕疵,现行使再追索权不应得到支持。且申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通知其前手的证据,导致上诉人的后手也未及时向其发送通知。 申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宏基公司答辩称,***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发出拒付通知,一审法院仅根据该公司发布的公告认定其对涉案票据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且宏基公司至今未收到后手的任何关于此票据被拒付的书面通知,申浙公司无权向宏基公司主张追索权。同时,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赔偿金额仅以汇票金额为限。 凯贝商行、**商行、***公司未予答辩。 申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凯贝商行、宏基公司、中联公司、**商行、***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已被追索款项30万元;2.凯贝商行、宏基公司、中联公司、**商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凯贝商行、宏基公司、中联公司、**商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后,明确凯贝商行、宏基公司、中联公司、**商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凯贝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背书方式向申浙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其货款30万元。该电子商业汇票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08179752943,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4月8日,到期日2019年4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申浙公司取得票据后,于2018年7月11日同样以背书方式将该电子汇票转让给了供应商**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电子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人顺序依次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公司-**商行-中联公司-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宏基公司-凯贝商行-申浙公司。2019年9月,申浙公司收到**公司发送的汇票拒付通知书,告知上述汇票到期并提示付款后,已遭到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拒付,故而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9月26日,持票人**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浙公司履行票据责任。申浙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申浙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0万元及诉讼费损失2900元,共计302900元,**公司从申浙公司前期支付的货款中直接予以抵扣,申浙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给**公司;二、**公司抵扣上述货款后,将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408179752943)的票据一切权利由申浙公司行使,**公***负责配合;三、双方以此结清本纠纷。2020年4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104民初90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同日**公司向申浙公司出具30万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称,“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共同发布《***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超、***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涉案票据到期后经**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申浙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提供涉案票据的拒付理由书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明,能否行使追索权;2.申浙公司是否享有再追索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是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申浙公司并非持票人,而是背书人,其行使的是再追索权。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是**公司,**公司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虽然未显示被拒绝付款,但是结合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两个公告,可以认定承兑人实际对涉案票据拒绝付款。故凯贝公司、宏基公司以申浙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提供涉案票据的拒付理由书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明为由,认为其无权行使追索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申浙公司是否享有再追索权,包含三个争议小点,一是申浙公司票据取得及背书转让是否合法?该院认为,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无需举证,故中联公司抗辩申浙公司应提供与其前手的基础合同和发票及与后手的合同时间与背书时间无法对应的抗辩难以采信。二是申浙公司是否已履行清偿义务?申浙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予以采信。三是申浙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有权行使再追索权?该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虽规定持票人及各背书人向其前手的通知义务,但同时规定,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综上,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申浙公司被持票人**公司追索后,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其有权向其前手即凯贝商行、宏基公司、中联公司、**商行、***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即有权要求连带支付其已清偿的金额,并支付自清偿之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凯贝商行、**商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凯贝商行、宏基公司、中联公司、**商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申浙公司承兑汇票被追索款30万元,并从2020年4月2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商行、宏基公司、中联公司、**商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是**公司,**公司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结合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两个公告,认定承兑人实际对涉案票据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联公司主张申浙公司应提供与其前手的基础合同和发票及与后手的合同时间、背书时间无法对应,从而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因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申浙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已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中联公司上诉又称申浙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无权向其行使再追索权,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及各背书人未按规定期限通知其前手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至于中联公司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基于各方调解不成作出判决,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