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1民初4322号 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馆驿镇迎***毛畈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79368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代签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9424217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签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金桥聚富佳园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89UMU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签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5月l9日签订的《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的死亡事故承担70%责任即赔偿70万元、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l5%责任即赔偿l5万元,原被告己支付的赔偿款按三方协议约定多退少补,即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l5万元;3、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晚l9时许,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在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紫台工地一号配电房混凝土浇灌施工程中,因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施工泵车左前液压支腿下陷,臂架突然下降,臂架上的钢管砸在正在施工作业的***后背上导致其坠地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事故发生后,涉及事故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迅速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于2020年5月19日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100万的《赔偿协议》,履行无异。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协议对三方 对外实际的暂赔偿款(原告30万元、被告20万元、第三人50万元)进行了明确,协议第二条约定“各方最终的赔偿金额在行政部门定责之后,按责任大小,三方协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进行分摊。超出各方承担比例的部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按各自对外赔付的金额多退少补。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20年5月20日,**市政府依法成立了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住建局等单位参加的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2020年6月2日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明确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管理原因,明确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事故的责任等内容(详见证据)。其后,原告按《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的约定找到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最终的赔偿比例及金额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是原告、被告、第三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案外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责任明显大于原告及第三人,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赔偿分担协议约定的条件,本案行政主管机关至今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未与我方进行协商,不符合赔偿分担协议第二条的相关约定,其诉讼未达到约定条件,在行政主管机关未划分安全事故责任分担比例之前,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不予以支持,应裁定驳回起诉。事件起因是因 为施工泵车的背架突然下降,将死者砸伤,致使其从高处摔落,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宏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公司在未经被告公司同意,私自让泵车司机及操作员王金国、***进行施工操作,上述两人的行为没有征得被告公司的同意,被告公司在本事故中也没有任何经营及获利行为,如需承担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王金国、***承担侵权责任。如原告方是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涉案车辆投保了相关的商业保险,则本案应追加王金国、***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死者系原告公司的雇员,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公司车辆及机械,造成***受伤,主张权利应由死者本人主张侵权或者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死者的赔偿已经赔偿到位,原告方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一、中乾融公司是紫台项目的开发公司,中鑫城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总承包方,中乾融公司与中鑫城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是中鑫城公司的雇员,中鑫城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合法承包人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宏基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乾融公司对***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乾融公司不是***死亡的赔偿主体,中乾融公司前期代为垫付的50万元,应在司法部门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中鑫城公司、宏基公司予以退还,中乾融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三、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乾融公司的处罚是行政处罚,中 乾融公司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乾融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配电房工程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未向施工单位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该违法事由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也无权对***的死亡原因进行民事过错比例的划定。承担行政责任与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上并无关联性,即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而要审查该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符合民事侵权赔偿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的死亡进行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过错比例的划定,并判决中乾融公司对***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中的《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根据其协议中的具体内容,结合《赔偿协议书》中注明的赔偿主体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份赔偿分担协议实为赔偿垫付协议,即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先行共同垫付l00万元赔偿金给死者***亲属,待行政部门定责之后,按责任比例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对该份证 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麻)应急罚(2020)执法一2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各一份,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是相关的职能部门对该起安全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相关公司是否负有安全责任等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拟证明目的均应予以确认;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市应急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市应急管理局对本案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共三个公司在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中各自应负的安全责任大小能否作出认定进行说明,**市应急管理局复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条款要求**市应急管理局在同一安全事故中对不同单位的安全责任大小或者比例作出认定,故其不能对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中三个公司各自应负的安全责任大小或者比例作出认定。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l9时许,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在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紫台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过程中,因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施工泵车左前液压支腿突然下陷,臂架下降,将正在臂架下施工作业的***后背击中,***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安全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了迅速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上述三公司经协商与2020年5月19日自愿达成《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一份,约定,先由原告垫付30万元,被 告垫付20万元,第三人垫付50万元,共计筹资100万元对***的亲属进行赔偿,其中第三人垫付的50万元由第三人直接汇至原告的账户,由原告向***的亲属进行赔付。同时协议还约定,各方最终的赔偿金额在行政部门定责之后,按责任大小,三方协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进行分摊。超出各方承担比例的部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按各自对外赔付的金额多退少补。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协议签订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确定最终责任分摊时,第三人有权以原告方应得的工程款抵扣其垫付的50万元。同日,本案的原被告作为赔偿方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被告一次性赔偿***亲属的各项损失100万,并已实际履行。 2020年5月20日,**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住建局等单位参加的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调查报告》。调查组查明,本案中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是**市紫台项目建设方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市紫台项目配电房工程施工承包方,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配电房工程所需混泥土供应方,其公司员工在架设混泥土输送泵车时没有选择坚实、平整地面架设,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左前液压支腿突然下陷,臂架下降,将正在臂架下施工作业的***后背击中,至***翻落至地面的石块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是:1、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将箱式变压器改为配电房后未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私自开 工,在工程项目交付施工单位后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资料;2、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相关责任人没有树立牢固的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将工程项目交给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负责,在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致使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埋有污水管道的地面上进行架设施工,未如实告知岗位存在的风险和防范措施,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事发l小时之内)向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3、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未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架设混凝土输送泵车时,没有选择平整、坚实的地面进行架设,没有对地面地下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只是简单地听说以前也在事发地架设过泵车,就降低标准进行架设,凭经验作业,其公司员违反了混凝土输送泵车不能支承在空穴上或其他不平整地面上的安全操作规程。调查组分析认定,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认定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并建议**市应急管理局对上述三公司及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后**市应急管理局分别对上述三公司及责任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后,原告按《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的约定找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就各方最终的赔偿比例及金额协商未果,双方遂酿成纠 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达成《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名为分担协议,实为垫付协议,即实为三方就对死者***的亲属给予赔偿的赔偿款达成的垫付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行政部门定责之后,按责任大小,三方协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进行分摊。超出各方承担比例的部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按各自对外赔付的金额多退少补。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首先应按行政部门的定责来认定上述三公司是否应在该起安全生产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现**市应急管理局已明确上述三公司在该起安全生产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且不能对上述三公司在该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大小或比例作出认定,故本院依法应结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原因来确定上述三公司最终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金额。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在架设混泥土输送泵车时未选择坚实平整地面架设泵车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泵车左前液压支腿突然下陷,臂架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后背击中,至***翻落至地面的石块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70%责任,即应分担70万元。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将工程项目交给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负责,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劳动防护 用品,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负有管理原因,应承担20%责任,即应分担20万元。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将箱式变压器改为配电房后未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建,在工程项目交付施工单位后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线资料,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亦负有管理原因,应承担10%责任,即应分担10万元。现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垫付了30万元,故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协议中约定最终按行政机关定责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现行政机关已确认第三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故对第三人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l9日签订的《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 如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 担5303元,由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营信息; 证据2、《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拟证明1、2020年5月18日晚l9时许,原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在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紫台工地一号配电房混凝土浇灌施工工程中,因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施工泵车左前液压支腿下陷,臂架突然下降,臂架上的钢管砸在正在施工作业的***后背上导致其坠地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原被告及第三人 出资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l00万元的事实;3、原告、被告、第三人达成《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约定的事实; 证据3、(麻)应急罚(2020)执法一2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拟证明1、**市依法成立的“5.1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己就***死亡事故的基本事实、发生的原因、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意见形成调查报告;2、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关于***死亡赔偿分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三方应根据上述调查报告协商确定各自的最终赔偿比例(金额),协商不成可以依法提起诉讼;3、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涉案事故分别受到**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证据4、照片,拟证明涉案事故出事时的现场照片。 被告湖北**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二.**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账号8201××××4037,开户行:**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