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麻城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8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实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麻城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 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原审原告麻城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特种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宏基公司给付保险金6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事故并非发生在机动车通行时,案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属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不同于一般车辆,其主要功能在于专项作业而非通行,其常态是作业。在常态下发生事故排除在机动车交强险之外违背立法本意。二、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中的损害赔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将特种车辆在进行专项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三、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载明,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是对特定个案出具的答复意见,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指导意义。 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涉案事故发生在案涉水泥泵车作业过程中,不属于在道路上或道路以外通行时引发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使用的是通行,不能把通行解释为作业。三、特种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应参照适用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交强险赔付,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对法律条文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参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联公司未作答辩。 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61万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6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建联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鄂J8××**水泥泵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1月4日0时至2021年1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 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20年5月18日19时许,宏基公司经建联公司允许在使用鄂J8××**水泥泵车过程中因泵车液压支腿下陷导致臂架下降,将正在臂架下方作业的受害人**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宏基公司向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报险。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宏基公司约定先共同拿出100万元赔偿给死者家属,各方最终应承担赔偿金额在行政部门定责后,按责任大小多退少补。2020年5月18日,宏基公司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赔偿方,湖北中乾融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100万元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20年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基公司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70万元的赔偿责任,后法院判决宏基公司对造成**死亡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分担100万元的赔偿款中的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联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鄂J8××**水泥泵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宏基公司作为建联公司允许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公司,其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第三者家属已获 得赔偿,且宏基公司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承担7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宏基公司有权要求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故对宏基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案涉事故事故并非发生在机动车通行时,故案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宏基公司诉请要求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建联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既无责任,亦未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依据保险填平原则,建联公司无权获得保险利益,故对建联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支付61万元保险理赔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驳回麻城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61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三、驳回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宏基公司赔偿案涉事故所造成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第一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 本案中,第一,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依据一般经验能够知道案涉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在于专项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使,应对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具有预见性,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特种机动 车辆在进行专项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作为免责条款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车外第三方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宏基公司主张参照该复函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麻城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麻城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周扬洲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 琪 书  记  员 余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