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6162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