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联电梯有限公司

陈某与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14253号 原告:陈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朝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朝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通过远程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42000×20%=84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了金塔县某某商务宾馆的电梯安装工程。2019年9月16日,原告为完成电梯工作,经与被告赵某联系,向被告某某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并由其安装。随后,双方签订了《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及附件《产品的安装》《产品安装方式》。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酒泉市金塔县航天镇,被告赵某作为负责人全程跟进负责此项目。2019年9月17日,按照被告赵某的要求,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赵某指定的账户,赵某给原告写下《收条》。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5日开始安装电梯,但是到了安装日期,被告赵某却告诉原告没有安装电梯的人员,无法进行安装工作。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赵某仍然未能安排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自己花费42000元雇佣安装工人进行电梯安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履行自己的安装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电梯公司辩称,1、某某电梯公司从未与原告陈某发生过经济往来,原告陈某提交的《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上的某某电梯公司印章是被告赵某仿冒和伪造的,某某电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本案涉及的《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实质是陈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签订,该份安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某某电梯公司备案使用的公司印章。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编号为6201026903543,但实际上某某电梯公司的公司印章编号为6201011101240,单从印章编号上就不一致。且该份合同首页的电话、电子信箱、开户银行和账号均不属于某某电梯公司,某某电梯公司从未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行办理过开户手续。被告赵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并非某某电梯公司真实公司印章。原告陈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其按照赵某的要求,将10万元安装费转入被告赵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赵某向其出具了《收条》。由此可见,涉案的电梯安装费并未进入到某某电梯公司账户内,而是到了与某某电梯公司毫不相干的被告赵某账户内。据此,某某电梯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请。2、本案系原告陈某与假借某某电梯公司名义的赵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陈某所述事实与某某电梯公司无关,某某电梯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合同债务。原告陈某在民事诉讼状中陈述“2019年9月16日经与被告赵某联系,向某某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并安装”,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合。其一,某某电梯公司从不知晓该事件,也仅仅是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自己成了被告;其二,某某电梯公司既不认识原告陈某,也不认识被告赵某,与该二人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其三,某某电梯公司从未与陈某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其四,某某电梯公司与电梯品牌商博林特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合作;其五,某某电梯公司从未收到原告陈某支付的任何款项。据此,本案无论是从主体身份上、合同上以及合同涉及的款项上均与某某电梯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赵某将某某电梯公司卷入本案诉讼明显侵犯了某某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并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赵某完全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某某电梯公司全公司上下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赵某也完全不相识。之后,某某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多方打听后联系到赵某,赵某也承认自己此前并不认识***,并明确表明本案完全与某某电梯公司无关,属于其与原告陈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据此,某某电梯公司在完全不认识赵某的情况下,双方之间自然不会有任何授权关系,被告赵某明显不属于表见代理及其他任何代理,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某某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本案明显属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由于其未能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相应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赵某是否需要承担未能履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向被告赵某主张,经依法审理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陈某向某某电梯公司主张权利系主张对象错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一份加盖的不知真伪印章的合同就向某某电梯公司主张赔偿是荒唐的。综上,某某电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到庭的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承包了金塔县某某商务宾馆的电梯安装工程。为购买及安装电梯,原告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称其为某某电梯公司的员工,负责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9月16日,赵某代表某某电梯公司(供方)与原告陈某(需方)签订编号为BL****-16的《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及附件(《产品的安装》《产品安装方式》),约定:需方根据项目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供方订购“BLT博林特商标(卓悦无机房CHOL-MRL)”的电梯一台;产品总价11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需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0%计人民币100000元汇入供方账户;供方在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准备好安装场地及相关安装条件供方开始组织发货、安装;此合同有结余款10000元应在供方完成安装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供方收到预付款及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30个工作日;供方应在11月25日之前完成安装等相关工作,等待质量监督局验收;由沈阳某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办托运。在合同附件《产品的安装》中,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供方安装,或者由具有安装资格的并持有供方开具的专项委托书的单位安装;双方预约于2019年11月15日开工安装;供方进场开工的条件应该是产品到达现场及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和需方支付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了电梯款100000元,赵某向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100000元电梯款,(电梯博林特卓悦无机房CHOL-MRL),收款人赵某,收款账户中国建行6217********”。此后,赵某联系厂家给陈某订做并供应了电梯,但陈某联系赵某进行安装时,赵某以其没有安装工人等为由未能进行电梯安装。无奈,陈某自行寻找安装工人,并要求赵某为安装工人办理了委托书等手续后对赵某供应的电梯进行了安装。为此,陈某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安装工人支付电梯安装款42000元。与此同时,陈某要求赵某退还电梯安装费,但赵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因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对于陈某提供的《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中某某电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赵某伪造,故其向本院申请对陈某提交的《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中加盖的某某电梯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三联电梯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23年4月13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科信[2023]司鉴字第2046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编号为“BL****-16”的《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中供方单位名称处留有的“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6201026903543”的印文及“产品单价(元/台)”处留有的“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6201026903543”印文与样本《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4月29日、2019年4月30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6201011101240印章印文样本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但合同中某某电梯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所用印章并不一致。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收条,电梯供应、后续安装事宜的协商以及款项的支付均是陈某与赵某之间进行,因此履行该《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供应电梯设备后需完成电梯的安装,但是赵某却未能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导致陈某自行找人进行了安装。赵某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陈某因赵某拒不履行电梯安装义务而另行找人安装,并额外支付安装费42000元,就陈某支付的该部分安装费用,赵某应当予以赔偿。但陈某尚有10000元电梯采购安装款未支付给赵某,因此赵某应向陈某赔偿的损失额应为32000元。 关于陈某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安装费金额,故本院确定以赵某应当向陈某退还的安装费金额的2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即赵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6400元。 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赵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陈某提供的《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中加盖有某某电梯公司的盖印,但该印文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某某电梯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并不一致。而陈某除赵某自述为某某电梯公司员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某与某某电梯公司的关系,因此陈某认为赵某在合同中加盖某某电梯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产品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中的某某电梯公司印章非该公司真实印章,陈某支付的电梯款也未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故陈某与某某电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要求三联电梯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损失32000元、支付违约金6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27元,被告赵某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