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8民初221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竹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35136344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化东,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646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34,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在被告处上班达数月之久,2020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车间进行竹片拉丝作业时,机器出现故障把**片卡住了,经请教老师傅,说要把电停掉方可把卡住的**片拉出来,原告按照师傅所说,在电闸拉下后,去把卡住的**片拉出来。拉出来一部分后,不知怎么回事,机器竟然自己运行起来了,原告的手被转动的机器卷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简单处置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且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依理依法被告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承担了,其他的赔偿费用,虽然经过沟通但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此诉讼。 被告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相关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2.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只需承担30%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3.本案应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出院记录3份、出院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诊断及治疗过程。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明细,原告不仅在工作,而且日平均工资120元/天计件工资。 4.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右手损伤构成伤残八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50天、鉴定费1,300元。 5.证明一份,证明***受伤过程。 6.证人**证言,证明***受伤现场情况。 7.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八级。 8.初次鉴定意见结论书,证明原告是工伤伤残七级。 被告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共花费了149,867.54元,其中医疗费137,853.54元,转账给原告12,014元。 2.培训记录表,证明2020年2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入职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为安全警示和操作规程,同时该操作规程也在车间张贴上墙。 3.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九级。 4.工作计件记录,证明当时是三人一组,机器是第6号连体,只需要两个人操作,第三个人是去打扫卫生,当日***是去打扫卫生。 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案属于工伤保险纠纷。 ***职权调查的证据: 1.调查笔录,证明调查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证明原告在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做工情况;对证据4、6、7,认为,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损失,原告伤残、三期等情况;对证据5,认为,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对被告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明医疗及其他费用情况;对证据2、4,认为,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入职安全培训及工作情况;对证据3,认为,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对证据5,认为,证明该案属于工伤保险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雇在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工作,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对***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2020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在车间进行竹片拉丝作业时,机器出现故障,并且把**片卡住了。排除故障时,先停电,***用手去清理**片,期间突然通电,导致***右手受伤。 ***受伤后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三次,共47天。事故造成***右手伤残,并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21年11月6日资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62元=2,874元/月×13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按7级伤残标准,参照赣人社字〔2020〕280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确定2020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20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040元,2020年月缴费基数下限仍执行2019年月缴费基数下限标准2,842元,月缴费基数上限标准15,120元。”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874元/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62元=2,874元/月×13月(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照依据同上)。 3、停工留薪待遇14,370元=2,874元/月×5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损伤S68.3手指伴有碗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停工留薪期5个月,误工期150天)。 4、护理费6,089.65元=4,178.3元+1,911.35元。 住院护理期4,178.3元﹦47天×127元/天×70%(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参照统筹地区2020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 出院护理期1,911.35元﹦(90-47天)×127元/天×70%×50%(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参照统筹地区2020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部分护理依赖50%)。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5元=2,874元/月×25月×50%(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本案按7级伤残标准,***1964年7月出生)。以上共计133,928.65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928.65元,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8,000元费用,实应赔偿125,928.65元。 2021年8月20日资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申请,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是在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安排做工时受伤,并属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各种经济损失。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6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62元;3、护理费6,08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据此,认为,***停工留薪待遇按5个月计算,确定为14,370元。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本案中,虽然***1964年7月出生,已过退休年龄,但是,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在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曾享受到职工养老待遇,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等情况,按50%,即35,925元,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的经济损失125,928.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退回***诉讼费781元,实际诉讼费4,819元,由***负担2,233元、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9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