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6民初47号
原告:无锡景锡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0A0D3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东安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3513634445,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资溪竹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景锡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锡公司)与被告江西竺尚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景锡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锡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锡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37元,由原告景锡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