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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1、刘某2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2民初95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1、***、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483元及利息(以5525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583483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1分,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1系朋友关系,刘某1因投资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双创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PPP项目兴浍路、兴漴路梁桥工程)向原告多次借款。2021年7月18日经刘某1、***、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共欠郭某某583483元,结算单第四项明确约定“郭某某由自己亲戚处于2018年8月28日起分别给工地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支付,在2020年3月份开始按月息1%计算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1答辩称,1.刘某1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1二人系合伙关系,刘某1在合伙期间从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手续,刘某1出具的手续均是双方因合伙经营五河工地而产生的投资款以及工地借款,上述事实说明本案人民法院定性为合伙合同纠纷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由于双方系合伙合同纠纷,作为合伙人双方首先应当对合伙工地也就是五河工地的收入支出税费等综合结算之后并得出结论,合伙事务是否存在盈亏。如果盈利那么依据盈利金额和彼此之间的合伙费额来确定各位合伙人的合伙收益。如果合伙存在亏损,也要根据亏损数额来确定各位合伙人的承担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1二人合伙经营的五河工地亏损数额巨大,双方不仅不存在盈利分红问题,原告还应就合伙的亏损承担50%的损失,相关工地损益表我方已经依据合伙账册作出了详细的数据列表,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和刘某1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在诉状中也自认刘某1为项目合伙人,不包括***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五河工地郭某某往来对账调账清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郭某某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经三方确认:郭某某由自己亲戚处于2018年8月28日起分别给工地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2020年3月份开始按月息1%计算支付,经各方核对确认,三被告共计欠原告郭某某本金583483元。 2.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625000元。 3.原告和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借款结算后,2024年2月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刘某1提及到向其借款57万多元,并向其发送对账调账清单,被告予以认可。 4.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4年5月,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自认原告共借给工地90多万(含郭某某投资款15万,孔某某借款20万)。 5.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自2021年7月18日案涉借款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0万元(无2022年1月20日还款50000元的转账凭证)。 6.刘某1在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刘某1在孔某某民间借。拟证明:1.在该借款和还款明细中明确确认除15万元为投资款外,其余均为借款。2.该清单中所列明的借款日期和借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借款转账凭证大部分是一致的,但该借款和还款明细并非包含全部的借款。3.从该清单中可以看出郭某某的借款和孔某某的借款是分开的,原告所诉请的583483元并不包含孔某某的借款,也不包含15万元投资款。 7.时任五河项目的会计***所提供的一份“五河项目2020年度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明确记载了郭某某作为贷方出借数额为552500元,该数额与双方在2021年7月18日对账调账清单中第五条约定的贷方余额552500元是一致的,加上调出的利息郭某某贷方余额为583483元。 被告刘某1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五河工地对账调账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1.从该调账清单第二条可以看出郭某某是五河工地的合伙投资人,投资金额为15万元,因此该事实证明本案将案由定性为合伙纠纷事实清楚。2.对于该调账清单第三条有异议,因为在签订该调账清单时刘某1出于对郭某某的信任,在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核对的情况之下,就认可在2018年7月20日收到郭某某代表孔某某转账给工地借款20万元,但是事后经核对2018年7月20日郭某某仅转给五河工地13万元,并非20万元,因此该调账清单所记载的借款数额与事实并不相符,同时也证明郭某某在合伙期间因虚假陈述造成合伙相对人即合伙体遭受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3.从该调账清单还能显示原告与刘某1均认可五河工地在施工期间的对外借款合伙人的出资并不计算利息,只有合伙人之外的人的出资款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该调账清单第五条可以看出第五条的金额包含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款项。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其还有583483元没有收回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证据2银行交易流水以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微信支付凭证可以看出原告郭某某实际转给五河工地的款项,仅仅有62.5万元,并非90余万元。原告主张***认可款项90余万元,但被告***并非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认可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出资的依据。同时由于存在原告在合伙期间做过虚假陈述的客观事实,因此***的认可是建立在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基础上做出的,而本案的客观出资应以原告的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凭证为依据,也就是原告仅出资62.5万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4年2月原告与刘某1的微信通话中所主张的57万多元是刘某1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做出的回应,但是在孔某某于2024年5月8日起诉郭某某和刘某1之后并且在郭某某拒不履行该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之后,刘某1通过复核合伙财务账目才发现孔某某在2018年7月20日的出借款为13万元,并非20万元,因此刘某1在2024年2月份的微信回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伙工地并未向原告借款57万多元,并且刘某1的每次回应以及对账调账清单均显示是五河工地借款,而非刘某1个人借款。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向五河工地的出资款为62.5万元,而非90多万元。上述款项还包括郭某某的投资款15万元和孔某某的13万元借款,且不是20万元借款。 对证据5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认可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转给郭某某的数额并非30万元;同时被告对原告认可的2022年1月20日的五万元还款无异议。 对证据6,该证据由于是复印件,并且孔某某诉郭某某刘某1民间借贷一案是在未开庭质证的前提之下进行调解结案的,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是不确定的,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以本案庭审审理中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准。 证据7是一份手写的复印件,没有记录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支撑,因此该份财务报表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确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和刘某1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包括***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单中从未出现***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协议内容全部为原告和刘某1之间的合伙事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只是该对账清单的见证人。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为原告向五河工地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在转账记录中从未有备注借款的相关字样,且在2018年1月28日的收据中写明五河桥投资款的字样,进一步可以证明原告和刘某1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而该合伙关系和陕西建星和***之间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1月11日的证据中,同样记载有五河桥入账的字样,进一步可以印证被告的观点。 对证据3同刘某1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聊天内容一直围绕的是五河工地涉及款项,也明确提到是五河工地款项。且在聊天记录第三页明确说明总投资款数额,进一步证明原告自认其向五河工地的出资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凭证为原告和刘某1之间的合伙关系中的账目往来,并非原告所述的借款关系,其余质证意见同刘某1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6除同刘某1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在孔某某诉郭某某刘某1民间借贷一案中,虽然孔某某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列为共同被告,但最终的结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不承担任何责任,进一步说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郭某某与刘某1之间的合伙事务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全部为手写内容,无法保证该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告刘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五河工地郭某某往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1.作为实际投资人的郭某某和刘某1在该对账单中是互相认可双方均为五河工地的投资人这一事实的,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其他的书面合作协议,在没有相关书面证据证实刘某1的投资款和股份大于等于或小于郭某某的上述股份的情况之下,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各占五河工地的合伙股份50%,双方各自投资款均按照15万元进行计算,15万元之外的部分按照对等原则依法确定是否支付利息和支付利息的利率。2.依据该对账清单再结合原告的举证,截止至2021年7月18日原告在五河工地的出资款及利息收益583483元包含原告的15万元投资款和郭某某向其亲友孔某某等向合伙体的全部出借款,并非原告所说的58万余元不包含孔某某的出借款以及郭某某的投资款。 2.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1.2018年7月20日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仅为13万元,并非20万元,上述事实结合证据1可以看出郭某某虚构了孔某某的借款金额,进而损害了相对合伙人和合伙体的合法权利这一事实。2.2018年7月20日孔某某借款发生之后,合伙体通过会计转给郭某某10万元,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并且在附言部分注明该款还郭某某从孔某某处借款,而郭某某在收到该款之后违法据为己有,且不按时足额支付给孔某某,造成孔某某起诉,因此给合伙体所造成的本息损失依法应由郭某某自行承担。3.2023年1月20日合伙体转给郭某某五万元,并要求郭某某将上述五万元转给孔某某,郭某某转款之后,但在孔某某诉刘某1和郭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并未向法院披露这一还款事实,造成法院原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伙体为此损失了较大的本金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三点说明原告的本次诉讼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行为损害了相对合伙人刘某1以及合伙体的共同利益。 3.郭某某向五河工地投资及回款明细、合伙体向郭某某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1.在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且郭某某拒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后,刘某1通过与五河工地财务对账发现郭某某合计向五河工地投资95.9万元(由于郭某某在合伙期间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财务账中所记的上述投资款数额与郭某某提供的出资款数额不符,应以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出资款数额为准)。而郭某某从合伙体所领取的本金为105.6万元,利息4.85万元。2.自2021年7月18日起合伙体又先后向郭某某支付912077.5元,并非郭某某自认的3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郭某某不仅在孔某某诉合伙人民间借贷一案中做了虚假陈述,本案中也做了虚假陈述。 4.五河工地财务账册及五河工地损益表一组。拟证明:合伙项目五河工地总收入1718.84万元,项目成本不包括所缴税费为1842.235693万元,税金支出200.857327万元,上述项目累计亏损324.25302万元,郭某某应承担亏损162.12651万元,减去郭某某的15万元投资款之后仍应弥补亏损147.12651万元。原告要求刘某1支付其5834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5.三栏明细分类账、财务报销单、工资表、收条,其中财务报销单、工资表、收条上面有郭某某签名。拟证明郭某某参与了合伙事务。 原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是一致的,且被告自认原告郭某某投资款仅为15万元,这与对账单中载明的投资款数额是一致的,本案中所起诉的借款并不包含该15万元,针对投资款15万元原告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对账单第二条记载的投资款15万元与第五条记载的贷方余额552500元并非是相互包含的关系,且该对账清单第三条也列明了郭某某由孔某某处给工地借款20万元,该借款20万元在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各方已经调解结案,与本案所诉争的借款583483元也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从孔某某的借款来看被告方自认该借款发生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而该对账清单中明确载明的郭某某向三被告的借款发生时间是自2018年8月28日起,由此可以看出孔某某的20万元,并不包含在本案诉争的583483元中。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7月20日转给刘某1的13万元被告也自认系孔某某的借款,该13万元也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所列明的借款均是发生在2018年8月28日之后,且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各方已经达成调解,被告自认向孔某某还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20日转给郭某某的5万元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列明系对原告的还款,如果被告认为该5万元系对孔某某的还款,那么在向原告还款中应该扣减5万元。 对证据3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投资及回款明细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从被告所提供的投资及回款明细中能够确认的是被告认可的投资款是15万元,其余在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款项均是借款,因此结合双方往来账对账调账清单可以认定,除15万元投资款以外,该对账调账清单中第五条所约定的583483元视为借款。对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向***的转账与郭某某无关,***与三被告之间也有大量的交易流水,在2018年前后***向三被告的转账也有将近百万,且向***的转账均是发生在2021年7月18日之前,也就是该转账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所主张的借款没有关系。对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凡是发生在2021年7月18日之前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大部分款项也都不是五河工地的借款,而被告所提供的向原告的转账发生在2021年7月18日之后的有2021年8月30日转账了10万元,被告也自认该转账是还孔某某的借款,与本案主张的借款无关。2022年1月30日转款68000元,其中5万元包含在原告自认的还款中,剩余18000元系被告向原告丈夫所支付的工资,且在被告的答辩中也自认2022年1月30日还款金额是30万元。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原告自认是案涉借款的还款,如果被告认为该款项是还孔某某的款,那么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还款中予以扣减。2023年10月7日向原告转款8万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认可该还款是还款。2024年2月13日转款10万元,原告已经认可是还款。微信转账2万元,原告也认可。综上所述,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且被告也自认向原告进行还款,还款数额在2021年7月18日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还款仅有30万元,而不是其所抗辩的已经累计支付91万余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账册及工地损益表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一点原告郭某某并没有参与五河工地项目的经营与管理,对于收支也并不知情,除原告郭某某对该项目的投资款15万元以外,其余双方确认的583483元应为原告向三被告提供的借款。 对证据5中三栏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账簿无原告签字,不能排除被告方事后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1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联性;通过该账簿可以看出,被告自认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体借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在2021年7月18日双方核算确认的对账调账清单为准,且该账簿也能够反映出被告有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还款数额应当以被告自2021年7月18日后向原告转账的数额为准。对费用报销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的郭某某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该部分报销单上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郭某某签名明显不是同一字迹;该费用保销单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比例、分红比例等均无任何约定,且原告从未参与过五河工地的经营、管理,更未参与分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于工资表的签署是由于在2021年7月18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强行将15万元的借款算做投资款时让原告签的字,原告为了能够顺利核对确认被告所欠款项,迫于无奈在工资表及一些单据上签字;从工资表上也能够看出管理人员中无郭某某的名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参与五河工地的经营、管理;工资表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收款人刘某3出具的5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阜南项目系原告施工的项目,刘某1施工五河工程项目,该收条系刘某1经营的五河工程项目向郭某某经营的阜南项目借款5000元,并经双方确认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恰恰说明了原告和被告刘某1是分别经营、管理的不同项目工程,二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作为该对账清单的见证人,清单第五项与前几项明确为包含关系,从以下三点说明:1.清单中二三项均写明了记账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4日一号凭证,2019年9月10日一号凭证,这就说明该两项款项已经入账,并且记录在内。2.对账清单第七行关于5000元利息款项的约定和第五项中5000元利息款项的约定,明确写明为同一款项都是给原告的利息款,进一步说明第五项包含之前的内容。3.如果第五项和之前内容不是包含关系,那么第四项的约定将毫无意义,因为第四项仅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关于金额只字未提。综合以上三点可以明确第五项和之前内容为包含关系,并不是并列关系。 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进一步明确五河工地的合伙关系系原告和被告刘某1之间的关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不是上述关系的合伙人。 对证据5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刘某1应为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否则原告和刘某1共同在涉案工地工程款支付材料上的批复和签字在逻辑上就解释不通,这些证据也充分证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并不是合伙体中的一员,因而***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24)豫1402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五河县项目系原告和刘某1之间的合伙项目和***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在该份调解书中***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 2.***和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1.从原告和***微信聊天内容看,原告郭某某从没有说***是五河工地的合伙人,也没有说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述工地的权利享有者;2.在上述聊天记录中,原告不仅认可被告刘某1是五河工地的投资人,还反复强调自己在上述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多次参与向甲方催款,并对其是投资人之一的事实的认可。 原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调解书系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调解书中孔某某未要求***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孔某某的自主意思表示,不能以该调解书作为认定***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依据。案涉借款有一部分是转给***的,且五河项目系刘某1、***挂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在四方对账调账清单中***以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方主体对郭某某出借的借款进行核对并予以确认,因此***以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同对证据1的意见。 被告刘某1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客观存在性认可,但是对该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借款金额及所欠利息不认可。理由:1.该调解书约定2024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孔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5月31日前偿还利息17.6万元,在该调解书生效之后,刘某1代表合伙体于2024年5月份向孔某某支付了20万元,主张剩余款项应由共同还款人郭某某进行还款,但是郭某某不仅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反而孔某某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仅申请执行刘某1而不申请执行郭某某,这一行为史无前例。在此情况之下,刘某1通过查对财务账目才发现,孔某某通过郭某某在2018年7月20日仅出借给合伙体13万元,并非20万元。并且在之后合伙体向郭某某分别转款10万元和5万元,用于偿还孔某某的借款本息。郭某某也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给了孔某某,但在该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郭某某隐瞒了向孔某某偿还5万元的这一客观事实。孔某某对已经受偿5万元的客观事实也进行了隐瞒。并且在申请执行时又恶意单方执行刘某1,而不执行郭某某,上述事实说明孔某某和郭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刘某1的合法权利,被告方已经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对于***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依据该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可以得出***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五河工地的合伙人的主张认可,理由是无论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对调账清单还是***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才是五河工地的合伙人。郭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也做了这样的陈述,因此被告认可***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五河工地的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表示来源于法院卷宗,但该证据未显示来源,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无相关人员签名,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刘某1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认可其在票据上签过名,也问会计要过报表,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某1在五河工地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刘某1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5,由于该证据在本院审理的其他相关案件中已经出示,故本院将该证据扫描后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并要求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郭某某不认可三栏明细分类账及部分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认可在工资表和一些票据上的签名,认为受到胁迫而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本院审理的其他相关案件中并未对签名真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被告***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聊天内容来看,原告入股投资150000元,并参与了五河工地的管理,后要求把投资款转为借款。(2021年7月30日13:55,***说:那你就别过多催问了,把五河工地管好。郭某某:嗯嗯。2021年7月31日09:50,郭某某:三哥还没起床,等会他起来了我问下他五河怎么打算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系朋友关系,两人合伙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双创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PPP项目兴浍路、兴漴路桥梁工程,其中原告郭某某投资150000元,双方分别向他人借款,用于合伙事务的实施,原告郭某某在工资表以及部分票据上签过名。2021年7月18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对有关郭某某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形成了《五河工地郭某某往来账对账调账清单》,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在核对人处签了名,被告***在落款日期下签了名,原告郭某某持有的清单上加盖了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刘某1持有的清单上无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4年6月5日,原告郭某某以《五河工地郭某某往来账对账调账清单》为依据,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1、***、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3483元及利息,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作出了(2024)豫1402民初62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某1、***、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各被告认为案涉法律关系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存在合伙关系,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豫1402民初627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各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五河工地郭某某往来对账调账清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4)豫1402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综合判断,本案应暂定为合伙合同纠纷,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豫14民辖终21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6273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所谓合伙合同,又称合伙协议,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出资,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本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第一,共同商定。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郭某某为合伙事务对外筹措资金以及郭某某在费用报销单、工资表上签名,可以证实无论对内还是对外,原告和被告刘某1已经有共同确定合伙的意思表示。第二,共同出资。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在《五河工地郭某某往来账对账调账清单》中载明,原告郭某某的投资款为150000元,证明原告郭某某在与被告刘某1组成的合伙体中有投资,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第三,共同管理。原告郭某某在五河工地工资表和会计凭证上有签名,证明其执行了合伙事务,并对外筹措资金、催要账款,后来还要求把入股的款项转换为借款;第四,共负盈亏。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2024年2月5日在微信聊天中谈到“那个15万的股金有你3万,有我12万。但是后边过来的钱,说是给我,前边的利润你和大哥都拿走了,只有我到最后还是没拿一分回来,别的不说啦,***的工资当时一分钱都没给,这个你看着咋处理”,虽未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案,说明郭某某对于利润分配有异议。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对出资额和损益分配未做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原告郭某某在与被告刘某1合伙期间的投资和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均属于合伙财产,双方目前合伙合同并未终止,债权债务亦未清算,原告也不同意清算,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仅在《五河工地郭某某往来账对账调账清单》上日期落款下方签了名,郭某某持有的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日期落款上面有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1在核对人签字栏签了名,从对账单内容看,该对账调账清单属于合伙人核对合伙事务的一部分,不属于债权凭证,被告***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是以债务人身份签名盖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