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旭飞花园C座12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志公司)与被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志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常熟市扬帆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票号31400051/20841149、票面金额为47500元、收款人为邹平县清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后经该公司连续背书给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日木压缩机有限公司、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后至原告。后原告委托招商银行深圳金丰城支行收款时因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笔误被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7500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熟农商行辩称:原告主张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审查;导致本案诉讼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直接返还该票据项下的民事利益,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常熟农商行签发了票号为31400051/2084114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记载事项为:出票人为常熟市扬帆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邹平县清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3日,付款行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汇票上记载的票据背书人依次为邹平县清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日木压缩机有限公司、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背书栏中,
青岛日木压缩机有限公司
被误写为
青岛日本压缩机有限公司
。收到涉案汇票后,原告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丰城支行收款,2011年11月15日,被告常熟农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
被背书人有误,前手证明并承诺责任
。2014年6月20日,山东双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背书栏
青岛日木压缩机有限公司
中
木
笔误成
本
。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诉讼。
再查明:原告国志公司与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吸音垫及分部件等材料,涉案承兑汇票系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志公司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3日,则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于2013年11月13日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的疏忽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后才向原告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诉讼的责任确不在被告,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7500元。前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账号
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由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
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