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308行初277号 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4531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7]第6508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案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第三人与原告从2016年1月5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第三人工作岗位:车间主任。 三、第三人受伤时间及情形:2016年12月5日在工作时间受伤。 四、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2日。 五、工伤认定结果:属工伤。 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属于擅自串岗。本院认为,被告向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证人谭某、潘某时,两人均证实***是打包废料时受伤,两人当时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采信度,因此,第三人打包废料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并未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系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合法。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擅自串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