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308行初277号
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4531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7]第6508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案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第三人与原告从2016年1月5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第三人工作岗位:车间主任。
三、第三人受伤时间及情形:2016年12月5日在工作时间受伤。
四、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2日。
五、工伤认定结果:属工伤。
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属于擅自串岗。本院认为,被告向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证人谭某、潘某时,两人均证实***是打包废料时受伤,两人当时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采信度,因此,第三人打包废料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并未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系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合法。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擅自串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