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民终3581-3586号
(3581-3586)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科北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东方盛世花园****C3-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3983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3581-358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4531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3581-358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3581-3586)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3581-3586)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瑞丰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荔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72667K。
法定代表人:***。
(3582、3585、3586)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之龙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4859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3586)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志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楼**B208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767126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科北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北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志汇富公司”)、***、***、深圳市瑞丰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汇通公司”)、深圳市华之龙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龙公司”)、北京国志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志汇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六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7989-1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六案。本六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北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六案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北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负担。
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系中科北控公司等利用我方的管理漏洞,滥用司法程序进行虚假诉讼以谋求巨额不法利益;2.中科北控公司一审庭审中未能说明借款的出处和数额,直至今日也未能提供任何资金来源的证据;3.即便我方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属实,也无证据证明中科北控公司已经履行合同。
***述称,同意中科北控的上诉意见,且***是实际的借款人。
瑞丰汇通公司述称,同意中科北控的上诉意见。
华之龙公司、北京国志汇富公司述称,同意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答辩意见。
3581号案中科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返还中科北控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对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共同承担。
3582号案中科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返还中科北控公司借款本金3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对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共同承担。
3583号案中科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返还中科北控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对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共同承担。
3584号案中科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返还中科北控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对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共同承担。
3585号案中科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返还中科北控公司借款本息500万元(本金4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对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共同承担。
3586号案中科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返还中科北控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对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科北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案案件受理费167633元、保全费30000元,由中科北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如下:1.关于借款原因。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为了挂牌新三板虚增应收款。
2.关于出借人。中科北控公司和***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主张出借人为《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出借人中科北控公司。
3.关于各方当事人关系。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为中科北控公司、中创诚信公司、卓众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中主张瑞丰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中科北控公司、***主张瑞丰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瑞丰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瑞丰汇通公司由***、***、***三人控制。
中科北控公司和***主张中科北控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但卓众信公司、中创诚信公司、瑞丰汇通公司存在实际经营。
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主张***自2012年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财务总监,本案所涉款项均为***实际操作;***主张其2012年至2015年12月、2018年均仅为财务顾问,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期间任职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财务。
另,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财务***的妻子。
4.关于经济往来情况。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主张经***安排,从深圳国志汇富向中科北控公司、瑞丰汇通公司、中创诚信公司、卓众信公司转账共计3900多万元,但其与卓众信公司、中创诚信公司、中科北控公司均无经济往来,仅瑞丰汇通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其出售过空气过滤器,只有向瑞丰汇通公司转账的部分款项为货款,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全部资金均来自于深圳国志汇富公司。
***和中科北控公司的相关主张如下:①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转账给卓众信公司和中创诚信公司的款项均为咨询费(***提交了咨询业务约定书和发票证明其该主张);②深圳国志汇富转账给瑞丰汇通的款项为货款,和帮***和***提取现金的款项;③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转账给中科北控公司、***的款项包括劳务费、报销款、股权投资的退还款、分红款、利息和本金,其中2016年5月6日转账给中科北控公司的款项200万元为代***偿还***的借款(***提交了借款凭证书、不可撤销保证书、付款指令证明其该主张);④华之龙公司和中科北控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科北控公司向华之龙公司转账的款项均为借款。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对中科北控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主张上述账目往来均为***做账,其在相关证据上的签名均为在***的欺骗下签署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审法院仅从借款的原因、借款的款项来源、借款的支付方式三个方面,认定中科北控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明显有违商业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并未对中科北控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的来源和流向真实性进行审查。双方在二审期间均确认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为了挂牌新三板虚增应收款,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款项的用途,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和经济往来,应当综合审查双方相关主张,通过查明与本案相关款项的来源和流向,判断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实际借款数额。原审未予查明本案涉及的相关款项的来源和流向,属于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7989-17994号民事判决;
二、本六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六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0800元、34492元、23375元、13830元、46800元、18336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中科北控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