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59529号
原告:深圳市中科北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东方盛世花园****C3-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3983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深南大道**中国凤凰大厦**楼15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4531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iv>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被告配偶。
第三人:深圳市瑞丰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住所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荔景南路****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72667K。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v>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中科北控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瑞丰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内借款利息18万元。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应于2018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按照每日0.2%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通过自己及***、深圳市中创诚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诚信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国志汇富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账107万元(含其他款项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共同当庭辩称,1、我们认为并不存在实际的案件,所谓的款项来源都是从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来的。所以实际上这个案件之中,并不存在原告借款的事实;2、我方认为这个案件的发生款项的流转的产生,是当时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上市,所谓要做大资金流而安排的款项的循环,现在起诉实际上,是以虚假诉讼来进行欺诈,所以我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我方并保留反诉以及另案起诉的权利;3、从案件的证据上来看,原告构成了以借贷为业,相应的合同也应该是无效的。
第三人深圳市瑞丰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汇通公司)当庭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方认可。
第三人***当庭辩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中列有: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自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约定保证从借款后第6个月(即2018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100万元或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如逾期未还,则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到期日起,每日按未还款项的0.2%支付违约金。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费用,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
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确认《借款协议书》上其签章的真实性。但被告称实际上是被欺骗所签。认为本案款项产生的原因是为了当时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所以要做大资金流,制造一个资金循环。称第三人***实际上是这些资金循环的操控人。借款不属实,仅是资金循环。
关于本案10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称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分别向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支付60万元、15万元;于2018年1月3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支付13万元。于2018年1月3日通过案外人中创诚信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支付1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7万元(其中7万元是其他往来款项)。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当天向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经庭审询问,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上述转账情况予以确认。但称实际上是资金循环中的其中一笔。实际上在这个案件转款之前,原告及其关联方公司以及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净收取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资金1300万余元。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上还是来源于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另称原告声称的这些转款的银行备注均是货款或往来款,并非备注借款。原告则回应称因为被告国志汇富公司借这些款项本身就是用来冲抵或者说用来虚增以及折抵其他一些款项,故被告不会要求注明是借款,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并没有办法证明除借款以外收取该款项的合法性。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意见同原告一致。
关于借款原因,原告在本案中陈述为因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则称原因为第三人***动员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做大资金流,为了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数据好看。
被告称第三人***是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财务总监,也是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原告实际控制人,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登记股东是案外人***、***,实际股东是第三人***、被告***以及案外人***。原告则称第三人***是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的财务顾问,也是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但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登记股东是案外人***、***,实际股东是第三人***、被告***以及案外人***。
之前,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六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9)粤0304民初17989-17994号。该六案均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3民终3581-3586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并未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的来源和流向真实性进行审查,双方在二审期间均确认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为了挂牌新三板虚增应收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上述款项的用途,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和经济往来,应当综合审查双方相关主张,通过查明与本案相关款项的来源和流向,判断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实际借款数额。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有双方真实签章予以确认。且协议约定款项金额与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的款项流转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涉案《借款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志汇富签订名为借款协议书的合同文件,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的需要。经庭审询问,关于借款原因,原告在本案中陈述为因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则称原因为第三人***动员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做大资金流,为了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数据好看。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3581-3586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二审期间均确认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为了挂牌新三板虚增应收款。关于借款原因,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各有不同,本院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准,确认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为了挂牌新三板虚增应收款。这也与本案查明的相关银行转账的备注为货款或往来款相对应。原、被告双方为了挂牌上市,在并不存在真实货款(往来款)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借款协议的方式虚增应收款,以到达其虚构相应数据,显示虚假情况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情形,亦应属无效合同。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前所述,涉案借款协议书无效,该担保条款自然亦无效。且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即使在存在另行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涉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故担保人即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情况,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已依约向被告国志汇富公司转账100万元款项,协议约定款项金额与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的款项流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国志汇富公司已依涉案合同收取了足额款项,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涉案借款协议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实际上是资金循环中的其中一笔,在涉案转款之前,原告及其关联方公司以及第三人瑞丰汇通公司净收取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资金远超于涉案借款金额的款项,该所称的借款实际上是来源于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有关,且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多种性质的交易往来,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国志汇富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未返还涉案款项,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如上所述,涉案借款协议书已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不应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和被告国志汇富公司对该无效结果均负有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自原审案件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应返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志汇富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中科北控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北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30元,被告深圳国志汇富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