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3338号
原告:北京某某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
被告:***,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
原告北京某某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某某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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