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某某有限公司与海南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8023号 原告:北京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北京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诉被告海南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29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吴某某共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SR********628旋挖钻机,合同价格41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首付款83.8万元(含定金);余款331.2万元,分36个月连续还款,每月还款9.2万。合同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宇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江苏省昆山市,双方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宇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管辖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程序,管辖规则是否明确在客观上影响诉讼效率,也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事实依据主要系以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起诉依据以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意见等进行形式上综合审查判定。本案中,三某公司与宇某公司、吴某某通过互联网线上平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某公司出售旋转挖机一台给宇某公司,吴某某作为担保人为本合同买受人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协议管辖是否有效的问题。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该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如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则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案涉合同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不完全等同于现实的地理地址,不能作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签订地的认定依据。三某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而吴某某提交的合同文本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昆山市,上述合同文本的签订地是网络平台显示的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地点,合同约定了多个合同签订地,现应审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无实际联系,因三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江津区,其也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与重庆市江津区有实际联系,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关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本案债务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涉及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法院需审理主债权债务纠纷和担保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为有效解决纠纷,规定了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中,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其提出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但吴某某系担保人,不能以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无证据证明宇某公司与江苏省昆山市有实际联系,故本案不能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案件需要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将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和法律事实等因素综合起来,以这些因素与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如前所述,在主合同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三某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宇某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江东新区,故本案应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472元,原告北京三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