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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4民初17789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邓某。 被告:李某。 被告:费某。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李某、费某、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费某、邓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某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613170.62元及违约金140400元(租赁本金351万元的4%),共753570.62元;2.判令李某、费某对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担保协议》一份,原告按照邓某要求,对邓某与某融资公司的编号为SYZL2021317523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某融资公司根据邓某对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的自有选择,向原告购买设备编号为SR285CCB17258旋挖钻机一台,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邓某;邓某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某融资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物件保险费、租赁保证金、租金等费用。在协议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邓某违反约定不按时按约的支付租金等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协议》,原告应代邓某偿还邓某所拖欠租金。截至2023年10月30日,原告已经代邓某向某融资公司垫付到期租金2429403.62元,被告仅偿还1816233元。邓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李某、费某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邓某、李某、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融资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邓某(乙方,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租赁物为SR285R旋转挖机一台,约定租赁本金为351万元;租赁手续费为1755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分36期支付;租赁年利率为6.37%。 2021年4月1日,邓某(甲方、承租人),某科技公司(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李某、费某(丙方、反担保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担保协议》,约定:1.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2.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基于乙方是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乙方为甲方的租赁公司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3.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甲方还租期内每逾期还租一次,按1%支付赔偿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还租的,按4%支付赔偿金。 2024年3月30日,某融资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垫付证明》,确认自2021年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某科技公司共为邓某垫付2429403.62元。庭审中,某科技公司主张扣除已归还部分垫付款后,现尚欠613170.62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邓某向某融资公司融资租赁旋挖钻机,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某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某融资公司代偿,因此取得对邓某的追偿权,某科技公司有权要求邓某归还垫付款。某科技公司要求邓某归还剩余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其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即以613170.62元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140400元为限。李某、费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某科技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邓某、李某、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垫付款613170.62元及违约金(以613170.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140400元为限); 二、李某、费某对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某追偿; 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由邓某、李某、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邓某、李某、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