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某某,舒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3805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舒某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谭某某,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舒某某、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舒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已代为垫付的94581.18元及违约金4729元(以94581.1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94581.18元的5%);2.请求判令被告舒某某、被告谭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已代为垫付的93780.8元及违约金4689.04元(93780.8元的5%)。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某某公司与中铁某某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同时,原告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同意为其融资租赁上述工程机械产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舒某某、谭某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进行垫付,原告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垫付对被告进行诉讼,案号为(2022)苏0583民初14731号(判决本金231118.52元)。2023年,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交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租赁物处置事宜及款项支付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扣除判决书确认金额后,被告某某公司拖欠设备款项为93780.8元。被告舒某某、谭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舒某某、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中铁某某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RCCFL-SYHZ-******号)及相关文件,主要约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已经与出卖方商定相关车辆设备的条件和要求,并已经向出卖人购买和接收了相关车辆设备,为融资需要,现将所购买的设备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再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钻挖钻机,规格型号为SR360R,整机编号为SR360EB******,总价为4390000元,租赁物转让价款(租赁本金/实际融资额)为37315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承租人)、原告(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及被告舒某某、谭某某(丙方、反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拟向中铁某某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RCCFL-SYHZ-******)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工程机械产品提供担保,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四条,丙方担保的费用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2.基于乙方是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乙方为甲方的租赁公司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全部债务。……第八条,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及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赔偿金:……(3)甲方还租期内,每逾期还租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租的:4%。
嗣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中铁某某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代其向中铁某某融租赁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2022年9月,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231118.82元及违约金14926(373.15万元的4%),被告舒某某、谭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6月2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83民初14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31118.52元及违约金(以23111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舒某某、谭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1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债务人)与舒某某、谭某某(丙方、保证人)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鉴于:乙方通过融资方式购买甲方生产的旋挖钻机壹台(融资合同编号:CRCCFL-SYHZ-******,设备编号:SR360EB******),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购买上述设备向融资机构中铁某某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乙方严重违约,导致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因乙方经营困难,无力履行还款责任,经自愿协商,三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供三方共同遵守:……二、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上述设备欠在外货款合计163.463413万元,其中欠甲方垫付款104.003469万元,欠融资机构未付融资款59.459944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三、乙方申请甲方代其偿还融资机构剩余未付融资款59.459944万元,并自愿将上述机器设备主动送回停放在甲方指定地点,委托甲方以不低于148万元的价格(以实际销售价为准)将该旋挖钻机(机器编号:SR360EB******)予以转销,转销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乙方应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所有租金本息及逾期罚息,以及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不足部分15.54万元[不足部分=垫付款(含本协议签订后另行产生的垫付款)+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为保全担保所购买的保险费+未付租金(含利息及逾期利息)-转销金额];乙方无法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将需承担税金17.03万元;合计32.57万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按约等额支付给甲方(具体还款方式见本协议附件1《分期还款计划书》);如乙方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甲方承担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剩余款项的37.09万元的5%。乙方逾期一月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视为本协议项下债务全部到期,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乙方另需在本还款协议的第一、二期向甲方支付4.5237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金额*1年期LPR3.65%的1.95倍),0.8456万元诉讼费[(2022)苏0583民初14731号]。……八,丙方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3年1月18日,原告与贵州鲁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旋转挖机(规格型号SR305RS10)1台卖给贵州鲁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价为148万元。2023年2月3日,原告向贵州鲁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8万元,其中税额170265.49元。
2023年1月30日,原告向中铁某某融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95350.83元,备注:贵州某某SR360EB******回购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垫付款93780.8元的计算方式为:1040034.69元(协议书载明欠付原告垫付款金额)+594599.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付金额)-1480000元(案涉设备转销金额)+170265.49元(案涉设备转销产生的税金)-231118.82元(昆山法院判决确定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舒某某、谭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担保协议》,《协议书》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9378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剩余款项的18545元(37.09万元的5%)”。现被告某某公司多次逾期还租,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为4689.04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谭某某在《融资租赁担保协议》上签字,就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又在《协议书》中确定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舒某某、谭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谭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93780.8元及违约金4689.04元;
二、被告舒某某、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某某、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经其同意,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某某、谭某某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5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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