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5673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吴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陈某某、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物流公司、陈某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物流公司支某某公司货款2,299,075.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9,075.5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用9188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吴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垫付款2,230,566.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0,566.5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某某公司与物流公司、陈某某、吴某签订《融资租赁担保协议》一份,某某公司按照物流公司要求,对物流公司与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CCFL-SYHZ-2020-00-038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物流公司对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的自有选择,向某某公司购买SR360旋挖钻机一台(编号SR360HCA11188),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物件保险费、租赁保证金、租金等费用。在协议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物流公司违反约定不按时按约的支付租金等费用,导致某某公司代物流公司向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到期租金。为此某某公司起诉至法院,案号:(2022)苏0583民初218号,经审理,判决物流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本金354,600.41元。
2021年,某某公司与物流公司、陈某某签订《融资租赁担保协议》一份,某某公司按SYZL202132378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物流公司对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的自有选择,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SR405旋挖钻机一台(编号SR405KCB02208),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物件保险费、租赁保证金、租金等费用。在协议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物流公司违反约定不按时按约的支付租金等费用,导致某某公司代物流公司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到期租金。为此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至法院,案号:(2022)苏0583民初9129号,经审理,判决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1,239,824元。
2022年11月,物流公司与原告就租赁物事宜及款项支付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物流公司请求原告代物流公司垫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同时,物流公司自愿将租赁物(编号SR360HCA11188)交付给原告,委托原告以不低于208.36万元的价格将租赁物转销,用于偿还原告为物流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的垫付的所有租金、逾期支付利息、诉讼费、违约金、未付租金等,不足部分171.82万元,物流公司在2023年1月15日起3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任意期未付,协议项下债务全部到期,物流公司不仅需支付本金,还需要支付违约金,扣除原告已起诉并判决的354,600.41元,该设备欠款为1,363,599.59元(不含已判决部分)。
2022年12月,物流公司与原告就租赁物事宜及款项支付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物流公司、吴某签字盖章后由案涉旋挖钻机(编号SR405KCB02208)的实际控制人吴某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约定物流公司请求原告代其垫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同时,物流公司自愿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委托原告以不低于311万元的价格将租赁物转销,用于偿还原告为贵物流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的垫付的所有租金、逾期支付利息、诉讼费、违约金、未付租金等,不足部分181.75万元及因物流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金损失35.78万元,合计217.53万元,物流公司在2023年2月15日起24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任意一期未付,协议项下债务全部到期,物流公司不仅需支付本金,还需要支付违约金,扣除原告已起诉并判决的1,239,824元,该设备欠款为935,476元(不含已判决部分)。另外,物流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陈某某、吴某作为担保人对于物流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特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RCCFL-SYHZ-2020-00-0387号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019LPR版)》,约定租赁物为SR360R型旋挖钻机一台(设备编号:SR360HCA11188),租赁本金为4,40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利率为6.7%,租金按月支付,租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第1至第3期租金为每月24,594.58元,第4至第36期租金为每月146,530.81元。同日,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售后回租合同出租人)、某某公司(乙方,产品销售合同出卖人)、物流公司(丙方,产品销售合同买受人/售后回租合同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项目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协议》,确认物流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尚有设备余款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设备余款与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物流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金额一致,计4,405,000元,且同意由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应向物流公司租赁物转让价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2020年6月24日,物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及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收到全部租赁物转让价款。
2020年6月24日,物流公司(甲方,承租人)、某某公司(乙方,担保人、反担保人)、陈某某(丙方)、吴某(丙方)签署《融资租赁担保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陈某某、吴某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协议同时约定,若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款租金,应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赔偿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物流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义务,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向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租金354,600.41元。2022年1月5日,某某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物流公司、陈某某、吴某要求物流公司、陈某某、吴某支付前述垫付354,600.41元及违约金等,该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苏058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代偿款354,600.41元及违约金,陈某某、吴某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4月,物流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YZL202132378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租赁物为SR405R型旋挖钻机一台(设备编号:SR405KCB02208),租赁本金为4,6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租赁利率为年利率6.37%。合同签订当日,物流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即担保人,陈某某作为丙方即反担保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担保协议》,约定由某某有限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陈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对物流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逾期垫付或者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协议同时约定,若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款租金,应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赔偿金。
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物流公司未按约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某某公司累计代偿1,239,824元。2022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物流公司、陈某某要求物流公司、陈某某支付前述垫付1,239,824元及违约金等,该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苏0583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代偿款1,239,824元及违约金,陈某某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22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物流公司(乙方)在重庆江津区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向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截至2022年10月31日,编号SR360HCA11188旋挖钻机欠在外货款3,818,131.39元,其中欠甲方垫付款1,738,054.47元,欠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80,07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乙方自愿将该设备交付某某公司指定地点,由其转销,转销款不低于2,083,600元,用于偿还欠款,不足部分1,734,600元由物流公司36个月内按月等额支付给甲方,逾期未支付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视为全部到期,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向甲方开具转销金额对应的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按照相应开具专用发票相对应的税金赔偿甲方。同日,某某公司(甲方)、物流公司(乙方)、吴某(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设备编号为SR360HCA11188的放弃协议,约定设备转销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相应欠款,不足部分1,718,200元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并开具专用发票,上述金额共1,718,200元,具体分期为从2023年从2023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由乙方分36期向甲方按月支付(前35月4.78万元/月,最后一期4.52万元),逾期未支付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且逾期一个月视为全部到期,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丙方吴某同意对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2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出卖人)、贵州中冠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担保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将编号为SR360HCA11188的设备以210万元出售。
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2,038,217.85元,备注为“贵州某某SR360HCA11188回购款”
吴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表示从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收到来自某某公司的租金3,775,920.89元,该金额系编号为CRCCFL-SYHZ-2020-00-0387号合同项下租金。
还查明:2022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由兴旺通过微信沟通方式与吴某签订《协议书》,载明某某公司(甲方)、物流公司(乙方)、吴某(丙方),乙方通过融资方式购买甲方设备编号SR405KCB02208旋挖钻机一台,由于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对甲方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及甲方已经为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无异议。截至2022年11月30日,上述设备在外欠货款5,023,224.48元,其中欠甲方垫付款2,324,670元,欠融资机构2,698,554.4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乙方自愿将该设备交付某某公司指定地点,由其转销,转销款不低于3,11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不足部分1,817,500元由物流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按月等额支付给甲方,逾期未支付的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逾期一个月视为全部到期,已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乙方应在12月29日前向甲方开具3,110,000元增值税发票,如未开具则需承担35.78万元的税金。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2,602,809.45元,备注为“贵州某某SR405KCB02208回购款”。
202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卖方)与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桩机让售合同),约定设备编号SR405KCB02208旋挖钻机以314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开具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为361,238.94元。
2024年3月26日,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垫付证明,载明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该司收到某某公司垫付款4,927,479.45元。
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任何款项,陈某某、吴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编号为SR360HCA11188的设备欠付款1,321,672.14元(对账日设备欠付款1,738,054.7元+回购设备款2,038,217.85元-设备转销款2,100,000元-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垫付款354,600.41元),请求支付编号SR405KCB02208设备欠付款908,894.39元(对账日设备欠付款2,324,670元+回购设备款2,602,809.45元-设备转销款3,140,000元+转销税款361,238.94元-昆山法院判决生效的垫付款1,239,824元),合计2,230,566.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陈某某、吴某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协议》及《协议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物流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垫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实际代偿的金额,结合双方协议及后续对账确认,原告主张的2,230,566.53元应结合吴某签订的编号为SR360HCA11188《分期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欠付金额1,718,200元进行调整,调整后欠款金额为2,210,711.83元。对于原告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予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且该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协议书》签订时双方明确的欠款金额、违约情况及金额,调整为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该日所执行的LPR(3.65%)标准确定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210,711.83元的5%。
关于被告陈某某、吴某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融资租赁担保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陈某某、吴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210,71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10,711.8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垫付款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210,711.83元的5%。);
二、被告陈某某、吴某对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8元,减半收取计12,71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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