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29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执行人:***,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申请执行人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系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3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239862.67元及违约金(以239862.6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16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963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申请费共计5273元,本院予以退还,二被告应当负担的527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20269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已支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被退信。因无被执行人联系方式,故本院亦无法联系被执行人。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 2、2022年7月8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2年7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公积金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粤H×××**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9月18日,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津H×××**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档案查封,目前尚未收到委托回执的反馈,该车辆亦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津M×××**的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且使用年限超过10年,已无实际处置价值,本院未予档案查封。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7月20日,本院委托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他财产线索,经查:未发现被两执行人名下在户籍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相关反馈。 5、2022年7月2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2年11月10日,本院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2年11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在保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恢复执行的基础上,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代偿款239862.67元及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90元、本案执行费4022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