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8号6幢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智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于2005年8月18日到三一智造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于2009年12月1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三一产业园从事焊工、油漆检验工作。2017年1月1日与三一智造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8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但是未构成等级。2018年11月2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智造公司和***达成了《承接工伤保险责任协议书》,由三一智造公司承担***的工伤责任。***提交了工商局登记档案,以证明与三一智造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北京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自受伤以后,一直处于工伤的治疗期间,不适合劳动,需要休息。***在该期间内,一直向三一智造公司负责人沟通,希望给予宽限期间,但是未获得批准,反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自***入职以来,三一智造公司既未让***享受带薪休假,也未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2005年8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给***上社会保险。2019年6月30日三一智造公司突然将***辞退,***接收的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于2017年9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至今未愈。***认为三一智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三一智造公司自2005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与三一智造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2005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一智造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与三一智造公司在2005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基于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对***针对上述期间的所有给付请求均无法支持。三一智造公司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判决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中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