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31号院12号楼1至3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上诉代理人:**,女,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智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一智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646元,并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20日延时加班费8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一智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离职证明》足以证明三一智造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一智造公司给***出具的离职证明上写明了离职原因为***因“辞退-协商一致解除”,三一智造公司注明的“辞退”足以证明***系因三一智造公司违法辞退,该离职证明给***再次寻找工作岗位造成了实质影响,应当认定为系三一智造公司的违法解除。二、三一智造公司欺骗***签订空白协议,且随后支付的款项与其实际承诺的不一致,三一智造公司仅向***支付了补偿金的70%,并未按照赔偿金计算,且未休年休假工资、离职前私自扣除的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时加班工资均未支付,且计算标准低于实际月工资标准,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与实际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且严重低于法定标准,显然有失公平。三、三一智造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低于法定标准,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一智造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一智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646元;2.三一智造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20日延时加班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一智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于三一智造公司从事装配工岗位,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6月25日,三一智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25日解除。二、乙方于2021年6月30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同时移交甲方所有文件资料和电子资料及相关物品等;三、乙方办理完毕上述第二条事项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7429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补偿金、回家交通费、休假期间工资、工资、加班工资、股权激励、五险一金等一切费用。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甲方于次月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五、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得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劳动合同后主张本协议之外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补偿金、工资、五险一金、股权激励、加班工资、年休假等)……七、甲乙双方确认并完全理解以上相关条款的准确含义”。之后,***办理了离职手续。2021年6月29日,三一智造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自2013年3月18日进入本公司……”。2021年7月,三一智造公司向***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74290元。
***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工作地点和岗位没有变过。三一智造公司称与***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8年9月,之前是入职三一集团其他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的。
庭审中,***认可协议书中名字和日期是自己所签,但表示补偿金额是公司后填写的,协议中没有明确告知数额、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该标准严重低于法定标准,数额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三一智造公司表示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公司并无胁迫行为。***在仲裁过程中表示刚开始说的是N+1赔偿,后来和其算的税后工资基本一致***就签字了。
***还提交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工资发放记录,主张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34547.64元,月平均工资为11212.30元。三一智造公司对此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认可。
***提交与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签协议情况相同,都是只在协议书中签名写日期。三一智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提交加班打卡截图,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三一智造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且***的工资是计件工资。
***于2021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2022年1月24日变更仲裁请求,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646元;2.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20日延时加班费80000元。***裁委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9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9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协议书、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已在协议书中签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三一智造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一智造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与协议书中金额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一智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交打卡截图,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三一智造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扣税截图、录音等证据,证明目的为三一智造公司扣发***工资且***在离职前被人身攻击、强制停工。三一智造公司认可工资流水、扣税截图中所显示的工资数额,***所主张每月的扣发工资系***每月的住宿费和水电费等。经本院审查,***在庭审中认可存在住宿费用和水电费用由三一智造公司在工资中扣除的情况,***所提交的工资流水、扣税截图并不能这证明三一智造公司存在扣发其工资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录音,该录音无法证明三一智造公司对***存在人身攻击等行为,故对于该录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与三一智造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主张三一智造公司所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注明的“辞退”二字给其造成损失,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仅凭离职证明中“辞退”二字无法证明三一智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离职证明中亦表明了“协商一致解除”,并不会造成误解,故对于***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