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8号6幢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三一员工小区。 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318号A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融城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冲路35号湘美产业园1号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一公司)、***、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一公司)、湖南融城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融城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被告北京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融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19300元、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1592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明确表明其系要求被告北京三一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北京三一公司进厂卸货的通知,按照被告北京三一公司要求,原告与***驾驶货车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白花路三一重工桩机厂区,按照现场负责人***的吩咐把货车开到指定卸货位置,***找到现场接货人被告***让他卸货,***推脱自己忙没空卸货,让原告及***帮忙卸货,原告说只有安全帽没有其它防护工具,***说没事,执意让原告及***卸货,没有办法,***就在车上挂钩,原告在下面摘钩。厂方要求把钢管摆放整齐,原告只能踩着下面的钢管去够吊着的钢管,在卸货的过程中,钢管滚落砸到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打了120,原告先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撕套脱伤。***1、2、3趾伸趾肌腱部分断裂、***一跖骨开放粉碎骨折。***1趾远节趾骨开放骨折、**伤口感染坏死、跖骨骨折、皮肤感染等。原告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8天,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23日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69天,共计住院97天。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今查北京三一公司系收货方,***是北京三一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海三一公司系发货方,湖南融城公司系托运方。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损伤,对原告今后的正常就业、工作造成极大影响,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北京三一公司辩称:我方员工没有要求原告卸货,***只是负责称重,卸货由我方员工***负责安排卸车。原告在***处称重后,自行运到吊车处,吊车司机和原告挂完挂钩后,我方卸车员工***尚未到场,吊车司机操作吊车,将货物悬空接近地面状态,等***过来。这时原告擅自摘钩,摘钩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原告擅自摘钩卸货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23年4月14日的庭审。但此前庭审中曾到庭答辩称:我是北京三一公司的员工,我是负责称重的理货员,不负责现场卸货,也不负责安排人员卸货,只负责地磅称重,我也不认识原告。卸货应当由北京三一公司专门的吊车司机和负责挂钩的人,我没有责任。 上海三一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和我方无关。本案案涉货物是北京三一公司的,只是借用我方的场地暂存货物。北京三一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车和人都是上海三一公司的。本案的货物从我方场地交付后,我方完成交货就结束了,不负责装货、拉货和卸货。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 湖南融城公司辩称:我方是负责专业第三方物流。只负责点对点仓对仓运输,不负责装卸货。我方和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总的合同,本案项目是我方接到湖南三一物流指令后,由江苏满运软件平台负责指派司机主导车辆进行运输。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托运方是平台公司,我方和平台公司也有合同。本案我方不是实际或获益人,不负责装卸货,原告受伤过程中,我方不获益,在过程中我方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原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0日,北京三一公司(甲方)与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物流运输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根据与下请承运商签订的物流运输协议规则,与甲方签订物流运输框架协议;运输范围甲方所有整车运输和零担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结算规则改变无期限顺延。 2020年1月1日,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湖南融城公司(乙方)签订《2020-2021年三一华北整车国内运输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服务项目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其货物的国内运输供应商,承运货物主要为三一集团及其各事业部/子公司的主机设备、零部件产品、配件以及外协/外购供应商配套产品等,具体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同意接受甲方的运输委托。……第三条操作流程3.1甲方事业部将发运计划下达给甲方。3.2甲方接单后整合发运计划,下达《发运订单》给乙方。3.3乙方根据发运订单计划与甲方事业部联系,并按照要求调度相应类型和数量的车辆到甲方指定地址装货。3.4甲方事业部/供应商厂家负责装货,乙方负责货物发运途中的信息跟踪,并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反馈车辆运输在途信息。3.5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到货地址后,联系甲方客户验收并签收,卸货由甲方客户负责,乙方将签收单上传甲方TMS系统确认到货。第四条货物装卸、绑扎和运输安全管理4.1甲方事业部/供应厂商负责货物在起运地的装运工作,乙方负责货物的绑扎工作,甲方负责货物在目的地的卸货工作。4.2***方司机参与吊装、开叉车等操作,如乙方私自参与货物装卸及运输途中产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处理并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和费用。《2020-2021年三一华北整车国内运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6月,北京三一公司有一批存放在上海三一公司厂区的钢管需运送至北京三一公司南口产业园。北京三一公司向湖南三一物流有限则公司发出了相应运输需求。湖南三一物流有限公司接到运输需求后,委托给湖南融城公司办理。湖南融城公司接到运输订单后,在江苏满运软件科技公司的“运满满”APP电子平台上发布了相关信息,***、***等司机在该电子平台上接单。***接单后与江苏满运软件科技公司形成了电子协议《货物运输交易协议》,主要约定:托运人江苏满运软件科技公司;承运人***;车牌号冀JY92**,货物名称设备零配件,重量体积31吨,装货时间2021-06-12,卸货时间2021-6-14,装货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卸货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 装货后,***驾驶车辆于2021年6月15日上午9时需将钢管运输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的北京三一园区。北京三一公司理货员***对***运输钢管进行了过磅称重。称重后,***驾驶车辆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卸货地点。达到卸货地点后,北京三一公司吊车司机***在场,但负责摘钩的其他卸货组人员未到场。由于其他卸货人员未到场,之后实际以***操作吊车、***在***的车上挂钩、***在车下负责摘钩的方式进行了卸货。卸货过程中,***的左脚被地上放置的钢管压伤。 受伤当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救护车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撕套脱伤;其他诊断***1跖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伤口感染坏死,***1、2、3趾伸趾肌腱部分断裂,***1趾远节开放骨折。”***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共计57585.5元。2021年7月16日,***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1年9月23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跖骨骨折;其他诊断皮肤感染。”***支出医疗费15986.78元。另,除住院治疗外,***在北京***鑫海医药有限公司自行购买部分药物支出197.4元,购买接骨丹4个疗程1600元,购买拐杖支付12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90元。 关于卸货过程,本案审理中,本院对***、***以及北京三一公司吊车司机***进行了询问。***自述:“6月15日清晨到了北京三一的门口,我们三个司机一起到的。我是第一辆车,最先卸的货。开到场地后按照运输单的信息先找***。我给***打电话,他说让我去地磅那等着,一会儿就来了一个人,是不是***我不确定,他负责带我们过磅,然后指定地方让我停下,等着卸车。等了一个多小时没人,我就去找刚才那个人,问他何时卸货。他说吊车已经去了。我说得来人挂钩摘钩。卸车的方式是用吊车吊钩勾住钢管两端往下放,每次最多勾2根。他说没人让我等着。我问等到什么时候,他说要么你帮忙摘钩挂钩,我就在下面摘钩,后面车司机***在我车上挂钩。我一共拉了15根钢管,卸到还剩三根的时候出事了。”*****称:“当时我们三个车拉货,***第一个车进去,把车停到卸货的地方,没有人去挂钩,当时接货的人让我们上去挂钩。其实我们司机本来只管运输,不应该管挂钩。因为没有人挂钩,我们不想等太长时间就同意帮忙挂钩了。我在***的车上面挂钩,***在车下摘钩。快卸完了,还有两三根的时候,我听见吊车司机一直按喇叭,我看到***的脚挤里面了,我就下去把钩挂上,吊车把压在***脚上的钢管吊走。当时***家属在外边不让进,我跑到外边把家属叫进来,然后打的120去的医院。本来应该是北京三一公司组织的卸货人员摘钩挂钩,那天说厂子忙,倒不出人,我们等了等也没人,他的意思就是没人卸。到了下午卸我这车的时候还让我去挂钩,我说上午都出事了,我不上去,最后对方找的人卸的。我们平时作为司机不负责摘钩挂钩。***那一车摘钩挂钩,也没有报酬。***去医院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称:“我是北京三一公司的员工,我的工作岗位是开吊车,属于仓库管理员。***的车是我卸车的。***过完磅来我这场地卸车,我的吊车吊下来后,等着我公司专门摘钩的人还没到位,等着的过程中司机就去摘钩了,吊了两根钢管。司机体态比较胖,马路和钢管有点距离,司机要踩着钢管才能够到钩子,我没注意到怎么受伤的,就看到手势赶紧起钩,我就起钩了,然后知道司机受伤了,他也喊挤到脚了。他是踩到两根钢管的缝隙里了。平时正常卸货是公司的人负责摘钩,司机负责挂钩,司机不下车的。他们自己卸车可以再去拉别的货。我们上班时间是8点,当时钩兵可能有别的事,钩兵也不归我管。摘钩的人经常有别的事。之前很少有司机摘钩,不着急就等着。司机进场后是理货员***负责检查货物、过磅称重,安排货拉到哪里,拉到卸货地点后***不负责管理,我们负责卸车。那天本来摘钩人员可能应该是***。” 本案审理中,***申请就其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又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主张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127天(住院97天加上出院1个月)、营养期97天。关于误工费,***主张其驾驶自有货车挂靠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开展营运业务,自负盈亏,月收入为2万元,其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微信收入账单等证明。北京三一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物流运输框架协议》《2020-2021年三一华北整车国内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交易协议》、三一集团出门单、过磅单、送货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指一方为他人无偿、自愿、短期提供劳务且对方未明确拒绝而成立的关系。本案中,根据北京三一公司与湖南融城公司的《2020-2021年三一华北整车国内运输合同》约定以及其员工***的**,结合***、***的**可以认定卸货(包含摘钩)属于北京三一公司的义务,***作为司机仅限于运输,其义务不包括卸货。***将北京三一公司的钢管运至指定卸货地点后,由于北京三一公司除吊车司机外的其他卸货人员未能及时到场,***自愿且无偿的参与了摘钩卸货,且北京三一公司的员工均未明确拒绝,故***与北京三一工程成立帮工关系。***主张系北京三一公司人员主动要求帮工,北京三一公司辩称是***为了尽快卸货擅自卸货,但在北京三一公司未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哪一方主动提出帮工并不影响帮工关系的成立。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司机长期从事货运行业,明知自身职责不包括卸货,同时对于钢管等重型货物装卸、吊车作业的安全风险也应有一定的预知,进而避免危险,但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北京三一公司作为承担卸货责任一方,其内部卸货人员迟迟未能到场,放任***帮助摘钩卸货作业,作为被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既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未进行危险提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事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北京三一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5369.7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700元(100元/天×97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主张4850元(50元/天×97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主张1000元,鉴于其往返北京、河北两地就医,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由于***自行撤回鉴定,本院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主张的护理用品90元以及购买拐杖1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的伤情治疗和恢复情况,其主张误工期150天,较为合理。其主张其月收入2万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鉴于其从事货车营运收入亦并非稳定,且也应承担一定的成本,本院参照该行业一般标准酌定误工费为6万元(1.2万元/月×5个月)。综合上述认定,***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为169129.78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北京三一公司应赔偿***101477.87元。***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较为严重,其要求北京三一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477.8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