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1057号
原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南环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8.85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12月12日),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室外消防爬梯1套,原告负责安装,前期预付款2万元,剩余尾款于安装验收支付。2022年11月19日,案涉楼梯已安装验收完毕。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单并要求支付剩余尾款,被告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环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材料和合同约定是不符的,原告交付的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原告证据发票、照片,有被告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燃料智能化项目分项工程验收单、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对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关于燃料智能化改造项目尾工及缺陷处理的传真、与甲方的聊天记录、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发生在其整改之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关于工业爬梯及栏杆的执行标准和国标材料的执行标准文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一套3层楼室外消防爬梯(含安装),价款32105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及技术要求执行,出厂100%质检;交货地点为银川市灵武市东镇化工新材料园区某某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万元,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并发货安装验收后付清尾款。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等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消防爬梯。后被告业主向被告发出关于燃料智能化改造项目遗留尾工及缺陷处理的整改要求,其中有涉及原告安装施工的消防爬梯,清单载明消防通道钢爬楼梯材料不合格,已锈蚀严重。被告就此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做出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消防爬梯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告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本院在考量双方履约情况、案涉消防爬梯存在的问题以及合同总价款等综合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2105元,酌情支持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