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翡翠园翠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53165M。
法定代表人:江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市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华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39918288。
法定代表人: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蚌埠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珺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被告烟草蚌埠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王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宇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12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689元(自2019年5月18日竣工两年质保期后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烟草蚌埠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宇承建了位于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配套工程,后被告***宇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宇广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西南侧小车停车场、东侧货车停车场、联合工房北侧东侧的物流广场,合同价为1587600元,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剩余尾款作为保证金,到期后返还,并约定工程总量以业主决算工程量为准,按照烟草蚌埠市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合同金额2491393.35元,下浮37%,合同价为1569577.81元。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至2017年7月被告***实际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并向蚌埠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宇和被告***又支付了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合计425450元。按照烟草蚌埠市公司合同审定结算金额计算,至今仍拖欠244127.81元工程款未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1、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应按照工程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工程款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以及财政部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对开票未作出约定,应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开票义务。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进项税率是9%,因原告一直并未开票,应按照应收工程款总额的9%来赔偿损失。
***宇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烟草蚌埠市公司辩称,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未欠付任何工程款,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税费损失1404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与***签订《***宇广场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建烟草蚌埠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室外配套工程,付款方式为签约合同价按大合同总价下浮37%个点,沥青上完后支付合同价的65%,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剩余尾款作为保证金,到期后返还,工程总量以业主决算工程量为准。***宇已向烟草蚌埠市公司开具24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0年6月24日,***已支付***工程款1338194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应收工程款1560000元,建设工程类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率9%,计算出进项税额140400元。
***辩称:反诉与本诉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予以驳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额本身就不包含税款,这也是合同约定按大合同总价下浮37%的原因。本案所涉工程增值税发票已由***宇开具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被告***宇承建了位于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配套工程,后被告***宇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宇广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西南侧小车停车场、东侧货车停车场、联合工房北侧东侧的物流广场,合同价为1587600元,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5%,剩余尾款作为保证金,到期后返还,并约定工程总量以业主决算工程量为准,按照烟草蚌埠市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合同金额2491393.35元,下浮37%,合同价为1569577.81元。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至2017年7月被告***实际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并向蚌埠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宇和被告***又支付了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合计425450元。按照烟草蚌埠市公司合同审定结算金额计算,尚欠244127.81元工程款未付。***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但认为支付工程款***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赔偿税费损失140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权承揽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宇广场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虽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自2019年5月18日竣工两年质保期后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宇是否应当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以及烟草蚌埠市公司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所欠工程款244127.81元及利息(利息以24412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0.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 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