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421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养军村。
法定代表人:侯宇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垒,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大闫满村。
法定代表人:赵瑞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济王路官庄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昭国,经理。
原告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与被告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被告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信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林全,被告瑞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2、继续执行抵押查封的钢结构车间。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瑞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30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瑞泰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等证据来看,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欠其3000多万债务的事实;转让协议记载债务自2004年开始,但工商登记显示瑞泰公司2005年才注册成立,而且欠款3000多万按照常理推断也不可能是真实的。故我方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二、即使债务是真实的,澳信公司的重铆车间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2017年4月17日,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将争议的重铆车间抵押给了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5月份我公司起诉后,申请法院对该车间进行了查封,并张贴了封条。从瑞泰公司提交的抵账财产清单中不论是土地还是争议车间其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过户的事实,足以说明瑞泰公司所称的车间产权转让过户给瑞泰公司是虚假的,而且在2019年6月25日(2019)鲁0181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我公司对于该车间的优先受偿权。三、即使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即使瑞泰公司对争议车间已经占有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占有并不能证明瑞泰公司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争议车间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澳信公司的车间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物权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合法建造即取得物权,但如需转让则需先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瑞泰公司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瑞泰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对瑞泰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首先应审查瑞泰公司是否为争议车间的权利人,在瑞泰公司提供抵账协议等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定,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不管是抵押登记还是2019年我公司起诉后法院张贴封条进行查封,都可以说明争议车间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而且贵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对于抵押登记的有效性及优先受偿权均予以明确,贵院作出的裁定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贵院在案外人提供抵账协议等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是错误的,应准许继续查封并执行该车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瑞泰公司辩称,一、两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以及抵债涉及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二、瑞泰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三、瑞泰公司抵债协议在前,原告抵押登记在后,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交易抵债财产向原告办理抵押,系无权处分,抵押无效;四、执行标的没有土地使用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自始不具办理初始登记条件,两被告之间是现状转让,不存在应办理过户登记而未办理的事实基础。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澳信公司未出庭质证、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9日,债务人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债权人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债务和解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未付款11770000元,已上报未经审核,32530000元,共计44000000元。现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结算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特就债务和解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债务数额约定,1、已结算完未付款11770000元,下降5%核定11000000元。2、已上报未经审核32530000元,下降25%核定24400000元。以上两项经甲方核准后共欠乙方355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甲方以物抵债偿还乙方,余款5500000元一年内还清。第二条抵债财产约定,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详见附件《抵债财产清单》。第三条抵债金额约定,双方同意,抵债财产共折价30000000元,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第四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约定,1、甲方对抵债财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2、抵债财产上,没有为乙方以外的第三人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3、对于抵债财产的上述产权归属和权利负担问题,甲方目前没有卷入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4、基于抵债财产发生的各项税收、费用和保险等,甲方已缴纳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第五条抵债财产及其证件的交付约定,1、甲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乙方,因土地使用未完善使用权手续,甲方必须在后续手续办理中转让乙方名下办理。2、甲方须向乙方出具与协议金额等额的设备采购收据或者发票。第六条登记约定,甲方须配合乙方办妥抵债财产的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第七条所有权与处分权中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对抵债财产的处分权。第十一条协议的生效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该协议所附抵债财产清单中注明,2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的规格为8400㎡,金额17910340.59元,并备注为重铆车间理化实验楼露天场地及配套。
同日,甲方澳信公司、乙方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及丙方瑞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丙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业务往来期间乙方欠丙方工程款355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乙方以甲方资产抵债偿还丙方,详见附件《抵债财产清单》,因甲方是乙方全额投资的公司,甲方同意用自有的部分资产为乙方偿还欠丙方工程款30000000元,甲乙双方的账目自行调整结算,与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享有上述资产的权利,同时丙方享有的乙方债权减少至5500000元,乙方欠丙方5500000元,由乙方另行偿还丙方,与甲方无关。本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三甲乙丙方分别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
2、甲方华民公司与乙方澳信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根据甲方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P723014-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以保证的方式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现乙方以其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中约定,乙方向贷款方借款500万元,甲方与贷款方于2016年6月13日订立编号为2016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P723014-1号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500万元。第三条反担保物、反担保履约方式和乙方保证中约定,乙方以其有处分权的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厂区东部钢结构车间一栋(面积约8300㎡)抵押给甲方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该合同虽经华民公司、澳信公司双方盖章确认,但并无签署时间。
2017年4月17日,双方作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押登字第20170046号,抵押人为澳信公司,抵押权人为华民公司,被担保债权500万元,抵押物为澳信公司所有的东钢结构车间,一栋(面积约8300㎡)、质量完好、正在使用、厂区东部。
3、2019年5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华民公司与被告澳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9)鲁0181民初4051-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的原澳信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车间进行了查封。
201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0181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澳信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华民公司借款5065828.55元及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动产抵押登记书(押登字第20170046号)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因澳信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确定的义务,华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瑞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重铆车间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钢结构车间在本院查封之前已转让给案外人抵债,且已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本院查封案外人财产不妥,故案外人主张成立。并作出(2020)鲁01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重铆钢结构车间的执行。
华民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瑞泰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2020)鲁0181民撤1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要求撤销(2019)鲁0181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华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4、本院向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昭国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认可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宋昭国确认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抵押登记的时间一致,均为2017年4月17日。当时澳信公司与华民公司相互担保向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澳信公司无力还款,华民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澳信公司后,澳信公司向银行还款。
上述事实由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瑞泰公司与澳信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判定问题。二、在搁置华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时,瑞泰公司能否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
关于焦点一,瑞泰公司与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债务和解协议,双方对于已经结算完毕未付的债务金额及未经审核的债务金额进行了和解。澳信公司作为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将其母公司欠瑞泰公司的债务3000万元以自身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抵债。因此,三方订立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本质上仍是以物抵债协议。该份以物抵债协议所抵偿的债务金额3000万元中的1100万元已结算未付部分应属于已届履行期的部分,其余部分为未经结算部分属于未届履行期的债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所以规定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特别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因此瑞泰公司不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瑞泰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案涉查封的车间应准许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原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重铆钢结构车间一处。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鲁0181执异3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刘兴山
人民陪审员 王敬禄
人民陪审员 王绍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常冉冉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