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宇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贤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李西玲,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兴,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主要负责人:李西玲,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兴,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信工贸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信石化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华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与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债务和解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经核准确定工程欠款为355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由澳信工贸公司以物(土地40.01亩,金额8002000元;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8400平方米,金额17910340.59元;立柱式自动焊接操作机,TZ4-4.5*6-2型,金额150500元;12米刨边机,13BJ-12型,金额850000元;三锟卷板机,40*3000型,金额600000元:50T龙门吊,MG50/10-18A5型,金额900000元;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4台,50*5T*25.5M型,金额2150000元;万能变位焊接架,金额150000元,合计金额为30712840.59元,折价3000万元整)抵债偿还给我公司,余款550万元由澳信石化公司在一年内还清,澳信工贸公司与澳信石化公司之间的账目再自行进行调整。此后,上述财产便交给付给我公司并直接由我公司占有使用。2016年6月13日,澳信工贸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9723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澳信工贸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故向华民公司借款500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且双方已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并非华民公司履行的担保义务,而是新的借贷关系。2017年4月17日,澳信工贸公司将“东钢结构车间一栋(面积约8300平方米),质量完好、正在使用、厂区东部”抵押给华民公司,担保债权500万元,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押登字第20*****6号)。华民公司以该车间抵押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措施,查封了上述车间及设备,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债权人撤销之诉。一、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澳信工贸公司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其与原债务人澳信石化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后澳信工贸公司与澳信石化公司再对账目自行结算。澳信工贸公司是澳信石化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两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均可以承担法律责任,两公司间具有大量的业务往来,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澳信工贸公司与我公司、澳信石化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并非澳信工贸公司无偿为其母公司澳信石化公司偿还债务。该协议形式上看系澳信工贸公司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权人债务,实质上为澳信工贸公司与澳信石化公司间的清算。二、我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与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签订《债务和解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便一直占有使用东钢结构车间一栋(面积约8300平方米),我公司基于对执行标的即车间享有合法占有、所有权等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我公司占有并使用的债务人及澳信石化公司的设备等动产,所有权已于实际交付之日转移到我公司名下。华民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华民公司与澳信工贸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且明确为动产抵押。依据动产转让以交付原则,在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前,动产所有权均已转移。双方间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基础,澳信工贸公司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处分他人财产,应属无权财产,且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81民初民撤1号判决书认定华民公司给澳信工贸公司的借款并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并非华民公司履行的担保义务,而系新的借贷关系,抵押行为无效。(2)在本案中,案涉车间及土地使用权都属无证财产,自始至终都不具备办理初始登记条件的条件,我公司与澳信公司之间为现状转让,无论是我公司还是华民公司都没有进行登记(无论是转让还是买卖),但我公司已经基于和解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占用车间及附属设施,且占用的车间及附属设施是基于双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符合合理价款。三、我公司与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债务和解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澳信工贸公司尚有大量资产未处置,如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执恢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被拍卖29189001元的资产,使大批债权人获得受偿。在本案中系因澳信工贸公司错误地对涉案厂房进行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故不能因华民公司的过错,将责任归于我公司,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在本案中华民公司对澳信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为500万元,而三方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涉及千万的资产,若仅因500万元的债权便认定三方的协议无效,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五、本案中,我公司与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是基于合理的对价,并非我公司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无偿转让财产,我公司也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我公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规定》第八条,母公司可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等作出决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母公司不能对子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
华民公司辩称,一、澳信工贸公司将其车间抵押给我公司的行为有效。我公司支付给澳信工贸公司的款项是作为担保人在澳信工贸公司无力偿还威海银行贷款而承担的担保义务,且款项系我公司直接向威海银行支付。借款协议只是对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并非新的借贷关系。2017年4月17日澳信工贸公司已经抵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网站已经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瑞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8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二、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瑞泰公司主张的欠款系澳信石化公司所欠,并非澳信工贸公司所欠,两者系独立的法律主体,且澳信工贸公司有大量的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澳信工贸公司用自己3000多万元的财产为第三方公司偿还债务,严重侵害了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众多澳信工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瑞泰公司对抵债协议中的车间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且相应财产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合法建造即取得物权,但如需转让则需先办理产权登记。抵债协议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辩称,2021年12月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澳信石化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后因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法人人格实际混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裁定,对两公司进行实际合并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履行职责,于202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6日对澳信石化公司的资产资料进行了全面的交接,于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3日对澳信工贸公司的资产资料进行了全面交接,截至目前,没有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权利。
华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年9月9日瑞泰公司、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瑞泰公司、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9日,澳信石化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未付款1177万元整,已上报未经审核3253万元,共计4400万元。现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结算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特就债务和解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债务数额:1、已结算完未付款1177万元下降5%,核定1110万元整;2、已上报未经审核3253万元下降25%,核定2440万元,以上两项经甲方核准后共欠乙方3550万元整,其中3000万元甲方以物抵债偿还乙方,余款550万元整一年内还清。第二条、抵债财产,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清单内容包括:(1)土地40.01亩,金额8002000元,(2)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8400平方米,金额17910340.59元,(3)立柱式自动焊接操作机,TZ4-4.5*6-2型,金额150500元,(4)12米刨边机,13BJ-12型,金额850000元,(5)三辊卷板机,40*3000型,金额600000元,(6)50T龙门吊,MG50/10-18A5型,金额900000元,(7)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4台),50*5T*25.5M型,金额2150000元,(8)万能变位焊接架,金额150000元,合计抵顶金额30712840.59元,折价3000万元整。
2016年9月9日,澳信工贸公司(甲方)、澳信石化公司(乙方)与瑞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丙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业务往来期间乙方欠丙方工程款3550万元,其中3000万元,乙方以甲方资产抵债偿还丙方,详见附件《抵债财产清单》,因甲方是乙方全额投资的公司,甲方同意用自有的部分资产为乙方偿还欠丙方的工程款3000万元,甲乙双方的账目自行调整结算,与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享有上述资产的权利,同时丙方享有的乙方债权减少至550万元,乙方欠丙方550万元由乙方另行偿还丙方,与甲方无关。
《债务和解协议》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所涉及《抵债财产清单》系同一清单。
2、2016年6月13日,华民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2016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9723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民公司自愿为澳信工贸公司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提供担保。
3、甲方华民公司与乙方澳信工贸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甲方以保证方式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其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三条反担保物、反担保履行方式和乙方保证中约定,乙方以其有处分权的澳信工贸公司厂区东部钢结构车间一栋(面积约8300平方米)抵押给甲方等。2017年4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押登字第2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后因澳信工贸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6月29日华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澳信工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5065828.55元。2019年5月,华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澳信工贸公司偿还华民公司为其代偿款项,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2019)鲁0181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由澳信工贸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华民公司代偿款项5065828.55元及利息,华民公司在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瑞泰公司、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之间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要求中止执行。
4、华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8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查封车间。瑞泰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4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5、澳信工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宋昭国;澳信石化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宋昭国。
一审法院认为,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澳信工贸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澳信工贸公司以其财产无偿转让于瑞泰公司,偿还澳信石化公司对瑞泰公司负有的债务,致使其债权人华民公司在行使权力时受到损害,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华民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与瑞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和解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瑞泰公司、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瑞泰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鲁0181执恢174号执行裁定,拟证明瑞泰公司和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没有侵犯华民公司的任何权利,而此协议在华民公司和澳信工贸公司签订抵押之前进行的处置。同时,在华民公司进行抵押贷款时,澳信工贸公司尚有近3000万元的资产没有处置,并非澳信工贸公司同瑞泰公司签订协议时转给了瑞泰公司,侵害了华民公司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证据二、澳信石化公司管理人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的澳信工贸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拟证明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业务经营的混同、资产的混同、财务管理、高管人员的混同。
华民公司主张对证据一不知情,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瑞泰公司的证明目的。裁定书中的相应财产应当是抵押给了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澳信工贸公司用自己的财产为第三方公司偿还债务实际损害了华民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对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及其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提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裁定书的复印件和指定管理人裁定书进行核对,拟证明澳信工贸公司和澳信石化公司破产的情况。
瑞泰公司、华民公司对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均没有异议。
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恢复执行的裁定,但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瑞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及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破申56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澳信石化公司的破产申请。2022年1月2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破23号民事裁定,认定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系关联公司,已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二公司之间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法定要件,从而对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本院(2021)鲁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厂房系被执行人澳信工贸公司建造,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瑞泰公司与澳信工贸公司、澳信石化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以该厂房抵顶了澳信石化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双方之间实际是以物抵债协议,所抵顶的债务系澳信石化装备加工工程款,并非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相比普通金钱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瑞泰公司亦明确认可该车间无规划和用地手续,故该车间客观上不具备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瑞泰公司对案涉厂房并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查封车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华民公司主张瑞泰公司与澳信石化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瑞泰公司与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侵害了其公司的利益,请求撤销上述协议,但在华民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2021)鲁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瑞泰公司对案涉厂房并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查封车间并无不当。故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可知,瑞泰公司、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之间涉及的以车间抵债的行为并未影响华民公司债权的实现。鉴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鲁03破23号民事裁定,认定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系关联公司,已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二公司之间符合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法定要件,从而对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对瑞泰公司、澳信石化公司、澳信工贸公司之间涉及的以设备等动产抵债的行为的效力,宜通过破产程序来处理。综合上述分析,华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退还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