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瑞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宇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昭国,经理。
上诉人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民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9月9日,瑞泰公司与债务人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务和解协议,载明截止到合同签订之日,债务人共久款3550万元。同日,瑞泰公司、债务人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及澳信公司达成人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澳信公司的财产抵债上述欠款中的3000万,且该财产实际交付,并由瑞泰公司占有使用。2017年4月17日,华民公司与澳信公司达成协议,对上述财产做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押登字第20170046号,被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为澳信公司所有的东钢结构车间一栋(面积约为8300m*)质量完好正在使用、厂房东部。华民公司以该车间抵押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措施,查封了上述车间及设备,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一、本案瑞泰公司与澳信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且协议中所抵偿的债务金额3000万元都应属已结算且已届履行期的部分。在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包括和解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都明确载明双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经核实结算为3550万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均已明确。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因澳信公司及债务人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因此上述债务均属超过履行期的债务。瑞泰公司基于两份协议占有车间系合法有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已押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瑞泰公司对于该车间所拥有的物权状态为:对于车间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而言,瑞泰公司合法占有,善意占有,该占有也具有相对应合理价款,且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并非瑞泰公司的原因造成。对于车间动产(设备等)而言,所有权基于合同及交付已转移至瑞泰公司。所涉及设备等早已交付瑞泰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瑞泰公司基于对执行标的即车间享有合法占有、所有权等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瑞泰公司占有并使用的债务人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等动产,所有权已于实际交付之日转移到瑞泰公司名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民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华民公司与澳信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且明确为动产抵押。依据动产转让以交付原则,在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前,动产所有权均已转移。双方间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基础,澳信公司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处分他人财产,应属无权财产。(2)本案中,案涉车间及土地使用权都属无证财产,自始至终都不具备办理初始登记条件允许,瑞泰公司与澳信公司之间为现状转让,无论是瑞泰公司还是华民公司都没有进行登记(无论是转让还是买卖),但瑞泰公司基于和解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己经占用车间及附属设施,且占用的车间及附属设施是基于双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符合合理价款。
华民公司辩称,1、从瑞泰公司提交的《抵账财产清单》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土地还是争议车间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且2019年5月份华民公司起诉后,申请一审法院对该车间进行了查封,并张贴了封条,足以说明瑞泰公司所称的车间产权转让过户给了瑞泰公司是虚假的。抵账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2、本案中瑞泰公司主张的抵债财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合法建造即取得物权,但如需转让则需先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一审法院的查封手续和抵押登记的办理,可以证实直至现在诉争车间仍为澳信公司所有。因抵债财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瑞泰公司主张的抵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本案中瑞泰公司主张的欠款系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并非澳信公司所欠,两者系独立的法律主体。《转让协议》记载债务自2004年开始,但工商登记显示瑞泰公司2005年才注册成立,且澳信公司有大量的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澳信公司用自己3000多万的财产为第三方公司偿还债务,严重侵害了包括华民公司在内的众多澳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瑞泰公司与澳信公司等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符合《民法典》第538条、539条等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华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综上,不论是抵押登记,还是2009年一审法院张贴封条对涉案车间进行查封的事实,都可以说明争议车间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即使瑞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因本案争议车间未办理初始登记,抵账行为也没有效力,不得对抗华民公司的抵押登记和法院的查封。且本案中澳信公司用自己的财产抵的是第三方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因瑞泰公司上诉均是针对不动产已经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澳信公司未答辩。
华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2、继续执行抵押查封的钢结构车间。3、本案涉诉费用由瑞泰公司、澳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9日,债务人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债权人瑞泰公司(乙方)签署债务和解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未付款11,770,000元,已上报未经审核,32,530,000元,共计44,000,000元。现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结算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特就债务和解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债务数额约定,1、已结算完未付款11,770,000元,下降5%核定11,000,000元。2、已上报未经审核32,530,000元,下降25%核定24,400,000元。以上两项经甲方核准后共欠乙方35,5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甲方以物抵债偿还乙方,余款5,500,000元一年内还清。第二条抵债财产约定,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详见附件《抵债财产清单》。第三条抵债金额约定,双方同意,抵债财产共折价30,000,000元,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第四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约定,1、甲方对抵债财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2、抵债财产上,没有为乙方以外的第三人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3、对于抵债财产的上述产权归属和权利负担问题,甲方目前没有卷入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4、基于抵债财产发生的各项税收、费用和保险等,甲方已缴纳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第五条抵债财产及其证件的交付约定,1、甲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乙方,因土地使用未完善使用权手续,甲方必须在后续手续办理中转让乙方名下办理。2、甲方须向乙方出具与协议金额等额的设备采购收据或者发票。第六条登记约定,甲方须配合乙方办妥抵债财产的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第七条所有权与处分权中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对抵债财产的处分权。第十一条协议的生效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所附抵债财产清单中注明,2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的规格为8400㎡,金额17,910,340.59元,并备注为重铆车间理化实验楼露天场地及配套。同日,甲方澳信公司、乙方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及丙方瑞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丙方于2004年至2016年5月1日业务往来期间乙方欠丙方工程款35,5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乙方以甲方资产抵债偿还丙方,详见附件《抵债财产清单》,因甲方是乙方全额投资的公司,甲方同意用自有的部分资产为乙方偿还欠丙方工程款30,000,000元,甲乙双方的账目自行调整结算,与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享有上述资产的权利,同时丙方享有的乙方债权减少至5,500,000元,乙方欠丙方5,500,000元,由乙方另行偿还丙方,与甲方无关。本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三甲乙丙方分别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
2、甲方华民公司与乙方澳信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根据甲方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P723014-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以保证的方式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现乙方以其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中约定,乙方向贷款方借款500万元,甲方与贷款方于2016年6月13日订立编号为2016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P723014-1号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500万元。第三条反担保物、反担保履约方式和乙方保证中约定,乙方以其有处分权的山东澳信工贸有限公司厂区东部钢结构车间一栋(面积约8300㎡)抵押给甲方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虽经华民公司、澳信公司双方盖章确认,但并无签署时间。2017年4月17日,双方作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押登字第20170046号,抵押人为澳信公司,抵押权人为华民公司,被担保债权500万元,抵押物为澳信公司所有的东钢结构车间,一栋(面积约8300㎡)、质量完好、正在使用、厂区东部。
3、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华民公司与澳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9)鲁0181民初4051-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的原澳信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车间进行了查封。2019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81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澳信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华民公司借款5065828.55元及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动产抵押登记书(押登字第20170046号)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因澳信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确定的义务,华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瑞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重铆车间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钢结构车间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转让给案外人抵债,且已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不妥,故案外人主张成立。并作出(2020)鲁01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瑞泰公司所有的重铆钢结构车间的执行。华民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瑞泰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2020)鲁0181民撤1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要求撤销(2019)鲁0181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华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4、一审法院向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昭国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认可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宋昭国确认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抵押登记的时间一致,均为2017年4月17日。当时澳信公司与华民公司相互担保向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澳信公司无力还款,华民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澳信公司后,澳信公司向银行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瑞泰公司与澳信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判定问题。二、在搁置华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时,瑞泰公司能否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
关于焦点一,瑞泰公司与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债务和解协议,双方对于已经结算完毕未付的债务金额及未经审核的债务金额进行了和解。澳信公司作为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将其母公司欠瑞泰公司的债务3000万元以自身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抵债。因此,三方订立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本质上仍是以物抵债协议。该份以物抵债协议所抵偿的债务金额3000万元中的1100万元已结算未付部分应属于已届履行期的部分,其余部分为未经结算部分属于未届履行期的债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所以规定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特别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因此瑞泰公司不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瑞泰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案涉查封的车间应准许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原澳信公司厂区内的重铆钢结构车间一处。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澳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泰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0)鲁018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2019)鲁0181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华民公司有权对澳信公司的本案争议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华民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证意见:瑞泰公司提交的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争议的涉案厂房应否继续执行无直接关联,对瑞泰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泰公司对案涉厂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厂房系被执行人澳信公司建造,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瑞泰公司与澳信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以该厂房抵顶了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双方之间实际是以物抵债协议,所抵顶的债务系石化装备加工工程款,并非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款,相比普通金钱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瑞泰公司亦明确认可该车间无规划和用地手续,故该车间客观上不具备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瑞泰公司对案涉厂房并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查封车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孙 磊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