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由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是被人打伤的与事实不符。***是在工作时间内不小心摔倒滑落导致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后,***的女婿李建桥与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邱昌远签订了***放弃追偿出院后的一切费用的协议书,故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协议具有相对性,***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该协议没有其签字或者手印,对***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工作过程中被人打伤,认定***应当向打人者追偿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假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过程中被人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该由雇主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而不是说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
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责任划分处理方式赔偿主体均有书面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费等50000元;2、涉诉费、鉴定费由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57636.44元;2.涉诉费、鉴定费由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10月22日,***系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人才劳务市场招聘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一铝业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安装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人打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委托法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右肘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9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天数为3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16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
2、邱昌远系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建桥系***女婿。2018年10月29日,甲方邱昌远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8年10月22日乙方与孔凡生因个人矛盾在工地发生口角,经人劝阻无果,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孔凡生从地面拿起铁棒打向乙方头部,乙方因躲闪铁棒从6米高的高处跌落平台,导致乙方胳膊、肋骨骨折,事后孔凡生潜逃回家,拒绝对乙方救治,无法联系。因乙方系甲方雇佣的职工,为了乙方能够得到及时救治、治疗,甲方垫付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双方协商,对乙方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甲方临时垫付,甲方享有对孔凡生的追偿权;二、乙方出院后产生的全部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三、乙方与孔凡生之间的纠纷及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四、双方签字生效。在协议书内容下方,甲方邱昌远签字确认,乙方由***女婿李建桥签字确认,并印有三枚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应为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列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体遗漏“设备”二字,庭审中,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2、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因其从事雇佣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要求雇主支付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在事件发生后,其已经与***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当庭对该份协议书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不予认可。经当庭传唤证人李建桥出庭作证,李建桥述称,其作为***的女婿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属实。当时其岳父岳母捺印时其并不在现场,但当时医院里只有其与岳父岳母三名亲属在场,另外两枚指纹应该是其岳父岳母捺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主张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57636.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邮寄《司法鉴定申请书》两份,认为涉案《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对***没有约束力。请求对涉案《协议书》上***及其配偶张秀轻的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叙述了***受伤过程及处理意见,李建桥签字确认,并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协议书》的签订及捺印情况,李建桥是***的女婿,其证言更具有客观性,且***没有证据证实李建桥做证时受到胁迫或其他因素影响,因此,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协议书》中载明了***是因个人矛盾与他人发生口角厮打过程中为躲避他人铁棒从6米高处跌落平台所致,可见,***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主张是在工作时间内不小心摔倒滑落导致受伤的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证据推翻《协议书》中表述的受伤事实。因此,***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申请鉴定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刘彦亭
审 判 员 明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辉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