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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与广东永和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4民初584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永和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用45893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37680.95元(以未付款3%计算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4月22日,被告因承建“佛山某国际地块二5、6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2017145,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塔某使用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东侧,黎明路南侧”及租赁期限、设备进出场、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2021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和杨某签订《佛山市恒轩国际地块二5、6栋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租赁两台塔某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合计就案涉项目向原告租赁三台塔某,并约定杨某对被告应付的租金和违约金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塔某,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原告核算及双方对账,截止至2024年12月31日,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塔某租赁费用为5089365元,但被告仅支付50万元,尚欠原告4589365元未付,被告拖延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4589365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欠付金额的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680.95元。庭审中补充意见如下,第一项诉请中租赁费用所属的期间是2020年5月18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依据租赁的实际租金及双方合同约定的31000元/台/月的标准计租。双方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是约定31000元/台/月,原告是交付了两台,所以该两台是从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还有一台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从2020年9月19日开始计租至2021年12月31日。这三台合计的租金和进场费合计为1741365元,该金额是双方结算单确认的,在原告证据P21结算单中写明三台塔吊截止2021年12月31日累计租金为1741365元,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结算金额为559000元。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的租金被告没有缴足,该期间尚欠金额为59000元;2020年12月17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缴足。 被告辩称,一、因建设方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拖欠原告三台塔某的租金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三台塔某的总租金为5089365元,被告不予认可。(一)被告对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三台塔某的租金为1241365元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是按月计付的,租金标准为31000元/台(注:其中含塔式起重机司机的月工资7000元),被告应在每月的15日支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中明确: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对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释义时,就按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进行了明确,确定按期支付租金是定期给付之债,而非分期给付之债,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1241365元租金中的最后一笔,即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该笔租金的支付期限为2021年12月15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21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25年1月22日(注:该日期仅为原告出具诉状的日期,准确起诉日期,以其网上立案的时间为准),可见,该1241365元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退一步说,即使案涉的九份《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对被告有约束力,并且九份对账单是对2022年1月1日前的租金的重新确认,依法可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鉴于此期限之前的每一笔租金,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均应当在当月的15日支付。因此,双方结算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租金债权已受到实质性侵害,九份结算单的诉讼时效,均应当从结算日期的次日起重新计算。双方最后一份结算单,被告确认的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该1241365元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区间为:2022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之后才提起诉讼。可见,即使是按结算单的日期论计,该1241365元租金债权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二)对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三台塔某的租金,双方已通过《停工补偿协议》确定为50万元。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正式停工,三台塔某也因此而被停用。2023年7月26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三台塔某在停工期间的租金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停工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承租方(被告)向出租方(原告)支付停工期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的费用为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价款为停工期间的全部费用。……。”(注:此期间一共27个月,被告按1851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三台塔某停工期间的月租金损失)。(三)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2023年7月18日,某公司与被告就其拖欠被告的工程进度款达成支付协议。某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将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付被告3500万元,并于2024年2月10前付清全部到期的工程进度款予被告,被告深信复工在即,于是双方在签署《停工补偿协议》中约定:“最迟于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租”。然而,自协议签署之后,某公司言而无信,无法兑现付款承诺,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复工,被告无法使用案涉三台塔某。因此,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区间还是停工区间,被告主张原告该区间的租金,也应该参照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区间补偿标准,计付原告三台塔某的租金损失。该区间共九个月,按18518元/月计算,此区间的租金补偿款应为166662元(18518元/月×9个月)。综上,截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总额为1908027元。二、原告主张以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3%的比例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明显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恳请法庭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塔某使用完毕后,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租赁费的,甲方按未付款3%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该条款的适用仅限于塔某使用完毕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予被告的情形。案涉的三台塔某,原告未使用完毕,复工之后,被告还需继续使用,故此,被告亦无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提供给法庭的九张《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以及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停工补偿协议》均无违约金的结算项目就是最好的证明。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叁份《塔式起重机安装检测评定报告》的内容显示,编号为BGPD(03)2020-265号报告中有20项被评定为“不适用”,有2项被评为“不合格”;编号为BGPD(03)2021-021号报告中有17项被评定为“不适用”;编号为BGPD(03)2021-022号报告中有17项被评定为“不适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三台塔某,与合同约定的“乙方(原告)出租的塔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要求不完全相符。此外,原告自2021年12月10日(注:工程停工开始日)起,没有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每月对塔某进行维修和保养,可见,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况,违约责任依法应当相互抵消。从原告提供的第九张租赁结算单(结算时间2022年1月6日)可见,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三台塔某的累计应收金额为1741365元,原告就将被告支付的50万元从本次的应收金额扣减,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三台塔某的租金是1241365元。上述50万元被告转账的时候没有备注租金的期间,应支付先到期的50万元,即抵第一份2021年1月20日结算的金额559000元。被告缴足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该期间的租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佛山某国际地块二5、6栋,本合同的塔某为甲方建设工程施工用塔式起重机,由甲方向乙方承租,数量为1台,租赁期限暂定为6月。起租日期从乙方将塔某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以现场签单为准)的第二天开始计算,退租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机的日期为准。租赁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人民币31000元/月,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最后一月不足一月的租金按日计算(月租金除以当月天数为日租金)。合同生效后,乙方未将塔某租于甲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3%的违约金。双方确定塔某进场时间后,乙方未能按时送达塔某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安装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3%的违约金。塔某在约定的时间未能安装完毕或安装完毕后未能通过有关部门检验的,乙方承担合同暂定金额3%的违约金,赔偿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迟于甲方书面通知拆除塔某的时间拆除塔某的,乙方承担合同暂定金额3%的违约金。塔某使用完毕后,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租赁费的,甲方按未付款3%支付违约金。 2020年5月15日,被告方人员向原告出具《塔吊启用通知书》,确认2台塔式起重机已于2020年5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租期从2020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 2020年9月20日,被告方人员向原告出具《塔吊启用通知书》,确认1台塔式起重机已于2020年9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租期从2020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 2021年10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案外人杨某(丙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要再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案涉合同塔式起重机单价31000元为不含税单价,现变更为含税(3%)单价为31930元,起租时间均为2020年5月。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变更为2230980元,最终按实际结算金额为主。丙方自愿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产生的全部款项与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2021年10月7日,被告相关人员在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1年1月20日)签名并加注“以上租金金额请财务复核”,结算单载明2020-5-18至2021-1-17累计欠收金额559000元。 被告相关人员在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1年4月8日)签名,结算单载明2020-9-19至2021-4-18累计欠收金额787000元。 2021年5月22日,被告相关人员在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1年5月21日)签名,结算单载明2021-4-18至2021-5-18累计欠收金额88万元。 被告相关人员在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1年6月25日)签名,结算单载明2021-5-18至2021-6-18累计欠收金额973000元。 被告相关人员在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1年8月11日)签名,结算单载明2021-6-18至2021-8-18累计欠收金额1169000元。 2022年1月6日,被告相关人员在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2年1月6日)签名并加注“2021年11月份、12月份塔吊租赁时间确认,租金累计金额由财务核实。2021.12.19日确认租赁时间结算单作废”,结算单载明累计欠收金额1241365元。 2023年7月26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停工补偿协议》,约定就甲方租赁乙方塔吊达成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佛山市禅城区黎明嘉园项目部。工程地点:广东佛山市禅城区黎明南路。二、内容:1、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超过一年,现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条款:(1)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停工期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的费用为50万元,该价款为停工期间的全部费用。承租方于2023年9月全部付清,出租方收到该款项后,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全部结清。(2)最迟于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租。如提前使用,则按实际每台启用日期计租,每台租赁费含税18000元/月,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4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该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7天内与原告核对欠费金额,同时清偿拖欠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之间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 针对原告的诉求,分述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但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最终按实际结算金额为主,之后双方亦进行数次结算,故应视为变更案涉合同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除《停工补偿协议》约定的50万元外其余款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被告相关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佛山某国际塔吊租赁结算单(结算时间:2022年1月6日),累计欠收金额1241365元。而据《停工补偿协议》,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的费用为50万元,该价款为停工期间的全部费用。被告于2023年9月全部付清。最迟于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租。每台租赁费含税18000元/月,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被告主张2024年4月1日-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按18518元/月计算,即为166662元(18518元/月×9个月)。故被告尚欠租赁费用应为1241365+50万+166662=190802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就本案而言,原告对于其存在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有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标准,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至2024年12月27日为31945.85元。以1908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原告律师函要求付款之日届满之日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两项违约金之和以1908027元的3%即57240.81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永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908027元以及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24年12月27日为31945.85元;以1908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计以57240.8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16元,由被告广东永和某有限公司负担27317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2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