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振发某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诉讼费用由振发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振发某某公司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振发某某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振发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依附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0元和护理费1291.35元”,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已经认定振发某某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申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指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疆某某某公司对***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明确载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应当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一审判决径直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以***与振发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适用错误。
振发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振发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发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依附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0元和护理费1291.35元;2.振发某某公司无需协助***办理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8日,振发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以“沃尔核材华中区域新材料产业园项目一期”参加了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3年6月27日,***在操作电锯时,右手不慎被电锯割伤,住院治疗10天,经武汉市某某医院诊断为第1掌骨骨折、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并部分骨缺损、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拇长短伸肌腱断裂、拇长屈肌腱不全断裂、掌指关节囊破裂、指固有动脉、指固有神经断裂、皮肤挫裂伤。2023年11月23日***后续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无人安排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受伤后***未返回原工作岗位。***所受伤害,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11日认定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1月31日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时间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2022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810元/月。2024年3月28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振发某某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2.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72元;5.支付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91.35元、交通费2000元。该委审理后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24〕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振发某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0元、护理费1291.35元,共计87201.35元;2.振发某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振发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需承担,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受案外人武汉市新洲区建邦劳务服务部或***雇请,与振发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振发某某公司承担的都不是用人单位责任,而是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即振发某某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其次,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均为用人单位责任,如前所述,振发某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振发某某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振发某某公司无须向***支付相关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对振发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依附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0元和护理费1291.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振发某某公司无需协助***办理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振发某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0元和护理费1291.35元;二、振发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三、驳回振发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振发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振发某某公司提交一份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和振发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五张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区建邦劳务服务部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振发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该公司又将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武汉市新洲区建邦劳务服务部,后者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质证称其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为不了解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仲裁阶段曾调解过,公司出面的是***,***说振发某某公司可以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但涉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所以调解未成。当时***向***提供了一套由振发某某公司财务提供的工伤理赔手续,最终***没有签字。整个过程振发某某公司此前从未提及过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经审查,振发某某公司所述关于案涉项目的分包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一一印证,故本院要求振发某某公司就其主张的其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振发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凭振发某某公司提交的一份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两家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证实振发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振发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0元和护理费1291.35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振发某某公司主张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该公司又将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武汉市新洲区建邦劳务服务部(***),后者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经本院释明,振发某某公司始终未就其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事实举证证实,故振发某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振发某某公司陈述的相关分包、转包过程,***否认知晓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存在,但认可其跟随***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综合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振发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武汉市新洲区建邦劳务服务部或其经营者***雇请***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施工时遭受工伤。但无论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武汉市新洲区建邦劳务服务部还是作为自然人的***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要求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的振发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配合其办理项目工伤保险申领手续,并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0元和护理费1291.35元;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0元和护理费1291.35元;
四、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