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乙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6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乙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 原审被告:***,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湖北某乙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某国际汇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06民初1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国际汇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6民初15527号民事部分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中南国际汇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款项结算金额虽然进行了审核确认,但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更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理由为:1.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保期限虽已届满,但是工程质量仍存在很多问题,被上诉人未进行全部解决,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未将遗留的质量问题解决完毕;2.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逾期应支付利息并未明确进行约定,根据有约定从其约定的原则,既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就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均未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国际汇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633160.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633160.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某某国际汇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国际汇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633160.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633160.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某某国际汇公司本案第一项债务不能给付部分,在其减资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对某某国际汇公司本案第一项债务不能给付部分,在其未出资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国际汇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国际汇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甲公司与某某国际汇公司、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某某国际汇公司、某甲公司及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66449872.93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收到的63816712.4元后,某某国际汇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33160.53元并以2633160.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其诉请的2022年7月2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某某国际汇公司在明知某某国际汇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认缴出资期限即将届满时进行减资,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某甲公司,亦未向某甲公司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某丙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规定,其减资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对某某国际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某某国际汇公司一人股东,其出资额的认缴期限已于2023年12月31日届满,某甲公司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对某某国际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国际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33160.53元及利息(以2633160.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2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在800000元范围内对某某国际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800000元范围内对某某国际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6元,减半收取13933元,由某某国际汇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某某国际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但是依据前述规定,某某国际汇公司仍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国际汇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33160.53元及利息(以2633160.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2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某国际汇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仍有很多问题等上诉理由,某甲公司未予认可,某某国际汇公司亦未提及充分证据证明此事,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国际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某乙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