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6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材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某材料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某某公司就***三期5、7、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68万元,并非仅仅支付5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某某公司向某某材料厂支付5、7、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共计68万元,其中2013年8月21日支付3万元,2013年9月1日支付2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3万元。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9月18日某某公司支付某某材料厂482250元,是该公司将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后支付的,当时双方谈好由某某材料厂承担贴息费用。虽然付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但是实际上是支付的人工费,其中5、7、8号楼分配40万元,6、9号楼分配10万元,为此某某材料厂一共开了3张《收据》(***与***拿错了一张,***将5、7、8号楼人工费10万元的《收据》遗失),《收据》载明的是收到人工费。2014年9月30日,某某公司支付3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因在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自带安全套吊篮,无论甲乙双方使用都包含在本合同价内…”,该公司支付吊篮等费用当然属于支付某某材料厂工程款。2、即使某某公司拖欠某某材料厂工程款,该厂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未被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满后1个月内付清。某某材料厂施工保温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则2015年12月某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在2017年12月就已经届满,该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债权依法不应保护。
某某材料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诉讼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材料厂工程款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某某材料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25万元的吊篮费用,增加5、6、7、8、9#楼实际施工面积42000平方米,总价款19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材料厂(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三期B区6#、9#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三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1、乙方分包工作范围:①乙方自带全套吊篮,无论甲乙双方使用都包含在本合同价内;施工任务完成后,须保留一半的吊篮(不少于60台)无偿配合甲方外墙涂料施工一个月,在甲方外墙涂料施工开始一个月满后即可拆除。二、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人工费分包。三、分包单价:承包包干单价为每平方41元/㎡(按外墙垂直墙面平方展开面计算,以扣除洞口面积,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据实结算)本合同承包价格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四、价款的结算。1、工程质量未合格的,按平方包干价的50%结算;2、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按垂直平方包干价的95%结算,余下5%作保修,保修一年满一月内付清。五、价款的支付。保温单项工程款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建设方拨款支付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按实际拨款比例执行,不作另行调整。外墙保温施工竣工验收后完成后,付款至总金额的95%,另5%作为保修金,保修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八、安全要求。5、施工期间,乙方指派***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方督促、检查和指导。甲方签订日期:2013.8.4,乙方签订日期:2013年6月18日”。甲方单位处“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期项目部”盖章,甲方签字:***;乙方单位处“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保温材料厂”盖章,乙方签字:***。2013年6月22日,某某材料厂(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三期B区5、8#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三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1、乙方分包工作范围:①乙方自带全套吊篮,无论甲乙双方使用都包含在本合同价内;施工任务完成后,须保留一半的吊篮(不少于60台)无偿配合甲方外墙涂料施工一个月,在甲方外墙涂料施工开始一个月满后即可拆除。二、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人工费分包。三、分包单价:承包包干单价为每平方40元/㎡(按外墙垂直墙面平方展开面计算,以扣除洞口面积,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据实结算)本合同承包价格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四、价款的结算。1、工程质量未合格的,按平方包干价的50%结算;2、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按垂直平方包干价的95%结算,余下5%作保修,保修一年满一月内付清。五、价款的支付。保温单项工程款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建设方拨款支付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按实际拨款比例执行,不作另行调整。外墙保温施工竣工验收后完成后,付款至总金额的95%,另5%作为保修金,保修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八、安全要求。5、施工期间,乙方指派***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方督促、检查和指导。”甲方单位处“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期项目部”盖章,甲方签字:***;乙方单位处“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保温材料厂”盖章,乙方签字:***。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号楼外墙保温总面积,贰万壹仟平米(21000㎡),***,2014年11月17号”。案外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案外人***转款3万元,用途“******付保温人工费”;案外人***于2013年9月1日向案外人***转款2万元,用途“******付保温人工费-***”;案外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转款20万元,用途“付******人工费-外墙保温”。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案外人***转账3万元,交易用途“付***项目***外墙保温费用(吊篮等)”。案外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案外人***转款2万元,用途“******付外墙保温生活费2万”;案外人***于2013年8月10日向案外人***转款14万元,用途“******付保温材料、人工费用”;案外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转款1万元,用途“******付外墙保温人工费-***”;案外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转款1.28万元,用途“付******人工费-保温”;案外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转款20万元,用途“付******人工费-保温-***”;案外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转款18万元,用途“付******人工费-外墙保温”。2013年9月17日,某某材料厂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汉振发5#.7#.8#楼,交来材料款、人工费,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同日,某某材料厂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武汉振发6#.9#楼,交来人工费,壹拾万元整。收款人***。”2013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材料厂转款482250元,用途“***三期项目部付材料款”。2015年12月28日,某某材料厂向案外人***转让某某公司拖欠该厂保温材料款1289828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材料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某某材料厂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如约支付款项。某某材料厂起诉时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7、8楼工程款,2014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确认5、7、8楼的施工面积为21000平方米,某某材料厂对某某公司确认的施工面积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起诉讼,故对该厂开庭时口头提出的重新测量或鉴定5、7、8楼的施工面积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某材料厂开庭时增加的要求某某公司给付19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为该厂依据自行估算的6、9楼施工面积计算所得的工程款及吊篮费等费用,因某某材料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应当预交的诉讼费用,应视为该厂撤回了新增加的该部分请求。按照5、8#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包干单价为每平方40元/㎡计算,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材料厂5、7、8#楼工程款为84万元。某某公司提出已支付5、7、8#楼工程款68万元。依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案外人***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7日向***转款合计25万元,某某材料厂为某某公司出具的收取材料款、人工费30万元的收据,以上共计55万元,应当认定为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材料厂的5、7、8#楼工程款,故该公司尚欠某某材料厂5、7、8#楼工程款29万元。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已付5、7、8#楼工程款68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材料厂为某某公司出具材料款、人工费30万的《收据》时,未区分30万元中材料款、人工费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某某材料厂也未举证证实或合理解释说明其中材料款、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该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向案外人***转款3万元,明确注明系吊篮费用,不属于5、7、8楼应付工程款范围。某某公司向某某材料厂转款48.225万元,转账汇款时该公司备注用途为材料款,该用途系某某公司自行填写,故对该公司该笔付款的性质应按证据材料客观记载的款项性质确定该款为材料款。该公司辩称因某某材料厂已将材料款债权转让案外人,故某某公司向某某材料厂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因材料款债权转让时间晚于该公司向某某材料厂付款的时间,某某公司亦未证实其于某某材料厂债权转让前向该厂付款的款项均为工程款,故对某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某某材料厂材料款的债权转让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关于材料款的争议应另行解决。某某公司的其他付款标注与5、7、8楼无关,均不应认定为支付5、7、8楼工程款。某某材料厂对某某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事宜不认可,但综合某某材料厂出具的《收据》、案外人付款备注,应认定某某公司向案外人***转款的行为系支付5、7、8楼工程款。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保温材料厂5、7、8#楼欠付工程款29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保温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建筑保温材料厂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某某材料厂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即《唐山市路南区***三期改造项目工程量汇总表》,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平米数为210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实际面积比上述面积多。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某某材料厂单方制作,一审法院认定为21000平方米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某某材料厂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