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3民初4541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今日尚品B区G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前旗***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苏木。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元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111500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鸿利元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880000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中标乌拉特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中标价为6920840.36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工程验收,经审计核定金额为6816244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6600244元,剩余216000元至今未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要求制作31户平房具有蒙古族特色的蒙古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个蒙古包29000元,增加的工程量未在审计中核算,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蒙古族特色的蒙古包是招标文件及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是被告另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要求额外增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案涉“规划设计图册”中的效果图、平面图、施工图明确显示案涉工程需建设50平米、78平米住房的房顶需修建为“蒙古族民族特色的蒙古包”,而被告的招标函中,在50平米及78平米住房的备注一栏中明确写明房屋为砖混结构,详见附图,即住房造价按平米结算,每平米以1210元的栏标单价为限,规划图册要求该2种户型的住房应为蒙古包顶,所以蒙古包顶的造价应包含在1210元的栏标价内,且审计机构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原告当时并未对审定造价提出异议,且根据规划设计图册,蒙古包顶设计为原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的工程内容,价款已经包含在原报价中,原告请求被告再另行给付蒙古包顶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750244元工程款,现实际下欠原告66000元工程款。经原被告于2021年4月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244元工程款,后被告又于2023年12月29日给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乌拉特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招标,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原告鸿利元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乌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工程地点:乌拉特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国家投资。5.工程内容:建房、修路、上下水、广场等。6.工程承包内容:移民新村内全部及内外网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6920840.36元。五、承包人项目经理:***。......2.2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督促指导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有关设计和技术监理等。......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上级财政部门拨款支付(四年付清)第一年付工程款的30%,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工程款的30%,第四年付工程款的10%。”发包人处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在发包人处签字。被告***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5日对***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人民政府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内蒙古瑞德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人民政府委托,对乌拉特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内瑞德审字【2020】第001号《乌拉特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乌拉特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送审金额为捌佰贰拾万零陆仟贰佰陆拾柒元(¥8206267元),审核金额为陆佰捌拾壹万陆仟贰佰肆拾肆元(¥6816244元),审减金额为壹佰叁拾玖万零贰拾叁元(¥1390023元),审减率为16.94%。被告***人民政府支付6750244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告鸿利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1个蒙古包顶,按增加工程内容据实结算。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苏木阿日齐精准扶贫易地集中安置六十户住户二次制作安装蒙古包顶施工工程标外拨付申请》,“尊敬的***苏木领导:我公司于2016年9月承建的贵苏木阿日齐精准扶贫中安置工程已于2019年底全部保质保量的顺利完成并投入使用,按照要求图纸要求的二次制作安装31户平房具有蒙古族民族特色的蒙古包,我公司是从包头制作并拉运到工地开始烧网片、抹灰、做防水、涂料、喷绘,并吊车吊运安装,所需费用每个蒙古包合价下来二万多元,该项目工程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核审,现恳请贵苏木各领导和部门申请拨付二次安装制作的施工工程款,具体详细清单附预算,望请领导批复为准”同时查明,本院当庭向时任***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负责人***电话询问,***陈述31个蒙古包顶工程是另外增加的工程,该工程项目款未包含在《乌拉特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 又查明,***挂靠原告鸿利元公司并以原告鸿利元公司的名义对案涉乌拉特前旗***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鸿利元公司持《***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补充协议》及《关于***苏木阿日齐精准扶贫易地集中安置六十户住户二次制作安装蒙古包顶施工工程标外拨付申请》拟证明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原告鸿利元公司又额外承包了31个蒙古包顶的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经本院审查,前述补充协议和拨付申请上均加盖被告***人民政府的公章,结合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电话中陈述的确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又另行发包了31个蒙古包顶的工程项目并且该项目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认定原告鸿利元公司又额外承包了31个蒙古包顶的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鸿利元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原告鸿利元公司请求被告***人民政府支付88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定结算造价为6816244元,原告鸿利元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了6600244元工程款,尚欠216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主张其于2023年12月29日又给原告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66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支付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的15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对于增加的31个蒙古包顶的工程价款,在前述拨付申请中载明每个蒙古包顶2万多元,原告自愿按照每个蒙古包顶200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前述被告尚欠66000元工程款和31个蒙古包顶价款620000元(31个×20000元),被告应给原告支付68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支出鉴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前旗***苏木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苏木人民政府负担4914元,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6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