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437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北大壶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孙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吉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孙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孙某签订的《抹账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孙某履行《抹账协议书》,孙某立即协助陈某某办理丰满区联江街XXXX号网点、丰满区联江街XXXX号车库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陈某某名下;3.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孙某共同承担以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全部税费;4.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孙某签订了《抹账协议书》。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公司,丙方为孙某和陈某某,具体内容为:“鉴于甲方欠乙方往来款1589774元,乙方应付丙方往来款1589774元,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589774元,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往来款1589774元转付给丙方。二、抹账后,甲方减少欠乙方往来款1589774元,乙方减少欠丙方往来款1589774元,甲方增加欠丙方往来款1589774元,此款抵亚泰松山湖一期项目房款,总价款共计1589774元,其中:1、房屋地址:阿什馨村项目XXXX商业,房屋面积:245.87m2,抵账价款为1389774元;2、车库地址:阿什馨村项目XXXX车库,车位面积25.42m2,抵账价款为100000元,以上房屋产权归丙方***所有,购房应缴其他费用,办理产权费用均由丙方自付。3、车库地址:阿什馨村项目XXXX车库,车位面积25.42m2,抵账价款为100000元,以上房屋产权归丙方孙某所有,购房应缴其他费用,办理产权费用均由丙方自付。该份抹账协议时确定阿什馨村XXXX商业、XXXX车库均归陈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向陈某某交付了XXXX门市及103车库,并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交付房屋和车库的收据,并在收据中明确写明产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接收房屋,占有使用至今。2024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孙某在未与陈某某协商,未告知陈某某且未与陈某某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也未向陈某某支付该房屋和相关款项价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私自为孙某出具了《委托书》、《挂靠补充协议》等,孙某持上述材料和其单方《承诺书》与某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
抵账协议中属于陈某某的房屋和车库产权全部变更为孙某名下。现陈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陈某某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孙某签订的《抹账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陈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某所述“2020年,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孙某签订了《抹账协议书》”,事实是现陈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中孙某及陈某某处没有签名或者捺印:陈某某所述“2020年10月22日出具交付房屋和车库的收据并在收据中明确写明产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接收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内容不属实。事实是我公司或者物业公司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今从未收到过陈某某交纳的案涉房屋物业费。相反还因此房屋空置未交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起诉,在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由我单位承担。在2024年10月后孙某办理了丰满区联江街XXXX号网点、丰满区联江街XXXX号车库产权登记手续,孙某出具承诺书补缴前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供暖费等相关进户费用。抹账协议书对陈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只是针对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对
于某某公司委托陈某某或者其他人来办理我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法律关系适用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陈某某起诉。因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另行委托孙某处分,陈某某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某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在账册中载明支付完毕。陈某某与孙某、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是何种关系或者如何分配工程款均与我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是否与陈某某有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行经过确认。孙某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是安字公司对房屋的处分。对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和陈某某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现在均没有经过另案告诉的前提下,孙某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效力明显大于陈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债权效力。陈某某直
接提出确认抹账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尚不具有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陈某某提供的抹账协议书内容针对的是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的磋商。对丙方没有产生法律效力。陈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子以支持。丰满区联江街XXXX号网点、丰满区联江街XXXX号车库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孙某名下。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陈某某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子以支持。按照陈某某提供的抹账协议书中就丰满区联江街XXXX号网点、丰满区联江街XXXX号车库更名过户费用承担部分表述如下:“以上房屋产权归丙方陈某某所有,购房应缴其他费用,办理产权费用均由丙方自付”并没有要求更名过户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的合同约定。故要求我公司承担更名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某某第四项关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子以支持。因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各方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均作出承诺无论产生任何纠纷,均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单位对此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没有承担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涉案合同的工程系孙某承揽,并靠挂在某某公司处施工;2.2016年孙某找到某某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的靠挂协议双方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2024年签订了补充靠挂协议,先后出具的抹账协议、委托书等,都是某某公司盖的章,内容不是我公司所写,均为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办事人员和负责人写完后让我公司盖章和办理的,所以涉案合同的效力和是否能够履行,某某公司无法评判,尊重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
孙某辩称,陈某某不是亚泰淞山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某某公司不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成为《抹账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孙某挂靠某某公司分别在2016年3月2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亚泰淞山湖项目XXXX号楼)供热管网、供热泵房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亚泰淞山湖项目XXXX号)楼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亚泰淞山湖项目XXXX号楼)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由孙某独立出资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孙某按工程价款的1%向安字公司缴纳管理费。陈某某是孙某的雇佣人员,受孙某的指派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2020年10月涉案工程经竣工结算后,某某公司尚欠孙某涉案工程价款158余万元的尾款,经孙某与某某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以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阿什馨村XXXX商铺阿什馨村XXXX车库、阿什村XXXX车库作价抵偿剩余程款。孙某指派陈某某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以房抵债相关事宜但陈某某未经孙某同意,擅自拟定三方抹账协议将抵债房屋阿什馨村XXXX商铺、阿什馨村XXXX车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偿到自己名下。陈某某不是涉案工程价款的债权主体,对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不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成为《抹账协议书》的合同主体。陈某某主张“有效的”《抹账协议》未成立。孙某作为《抹账协议书》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未在《抹账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抹账协议书》未成立。合同的成立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当事人采用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孙某作为《抹账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未在《抹账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该《抹账协议》未成立。《抹账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孙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合法请求权,对以物抵债的案涉房屋享有独立的归属权。陈某某作为答辩人委托办理以物抵债的经办人,未经孙某同意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受让抵债房屋。《抹账协议书》将案涉房屋约定归陈某某所有,损害了孙某的合法债权权益,不符合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抹账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抹账协议》不成立。孙某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陈某某主张履行《抹账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后向某某公司、安
宇公司释明该抹账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抹账协议未经孙某签字确认,不产生债务转移和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其后某某公司配合孙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孙某作为涉案工程债权的实体权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4年10月31,孙某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其后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进户手续。孙某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陈某某主张履行《抹账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某某不是涉案债权的实体权利人,其依据未成立《抹账协议书》向孙某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亚泰淞山湖项目XXXX号楼)供热管网、供热泵房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亚泰淞山湖项目XXXX号)楼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亚泰淞山湖项目XXXX号楼)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案涉工程)。孙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且已经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陈某某主张《抹账协议》系经过孙某同意才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故要求确认《抹账协议》的效力。庭审中孙某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其仅认可与某某公司协商过以《抹账协议》上的财产抵账的事项,否认自己同意将《抹账协议》上的财产分给陈某某,并主张该份《抹账协议》未经本人签字确认,对上面的内容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陈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对于《抹账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