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族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丽,女,系原告***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4-5-508。
法定代表人:韩英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勿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德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建筑”)与被上诉人***、阜新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物业”)、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热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奥建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9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鸿源热力承认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内工程完毕、验收合格,既然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就不存在收尾工程,后续维护以及其他问题已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没有完工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惠德物业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曾向上诉人反映建筑垃圾及工程质量的问题。
被上诉人鸿源热力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医疗费695元、护理费15,441.6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9,336.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晚17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单元楼下楼至二楼与一楼缓步台时,被堆放在此处的建筑垃圾绊倒后摔伤。原告于当日到阜新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557.4元,2020年12月22日到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37.6元,合计695元。2020年11月7日,阜新市中医医院医生出具诊断书,主要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根据原告***的申请,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通话录音、照片、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在原告居住的佳家西区18号楼5单元1楼到2楼缓步台的位置因被建筑施工垃圾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建筑施工垃圾为被告恒奥建筑遗落在现场的余料,恒奥建筑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称2020年10月27日已经交工,鸿源热力已验收,楼道里没有垃圾。但因被告恒奥建筑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完场清包括的范围或应达到的标准,且其未提供证据来排除现场建筑施工垃圾是其所遗落,故一审法院认定现场建筑施工垃圾为被告恒奥建筑在现场的余料。被告恒奥建筑作为施工单位在住宅楼梯内进行施工,应当及时将施工垃圾清理排除安全隐患,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楼内住户,对于楼道内地面及物品堆放等自然情况较为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合理地注意义务,其不慎摔倒,对其受伤的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是被施工垃圾绊倒,但事发时因楼道内未有照明,结合事发的时间,楼道内环境昏暗也会对原告的判断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惠德物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鸿源热力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奥建筑公司,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恒奥建筑承担80%的责任,被告惠德物业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95元(票据);2、护理费6,678元,(148.4元/天×45天);3、营养费2,250元(按本地区实际30元/天×75天);4、交通费350元(20元×2次门诊=40元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310元);5、鉴定费72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系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93元的80%,即8554.4元;二、被告阜新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93元的10%,即106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阜新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恒奥公司承包了被上诉人鸿源热力的热网循环泵调换等零星工程,作为施工方,楼道内的供暖管路是其施工范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当时施工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与上诉人的施工内容相关,同时,工程验收并不等同于施工现场已清理完毕,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摔伤前施工现场已清理完毕的相关证据,仅以工程已经验收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恒奥建筑作为施工单位在住宅楼内进行施工未及时清理排除安全隐患应对***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奥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垠
审判员 于 丽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茜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