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下招束沟村**。
法定代表人:姜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民族工业园区**(国强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日晟养殖小区,,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解云鹤,该小区负责人。
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招束沟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恒奥公司)、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日晟养殖小区(以下简称养殖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招束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范德军,被上诉人阜新恒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养殖小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束沟镇政府上诉称,1.请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1)辽092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正裁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增项工程《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日晟肉牛养殖小区(以下简称养殖小区),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合同外增项工程毫不知情,施工前没有征得上诉人方的同意,施工后的《签证单》上的建设单位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同意增加合同外工程。原告举证的《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所盖印章是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日晟肉牛养殖小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是合同内工程的相对方,而不是合同外增项工程的相对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相对方是养殖小区,不是上诉人,该增项工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回避增项工程相对方主体,将合同内工程相对主体和合同外工程的相对主体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仅以《结算审订签署表》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没有前提事实基础。《结算审定签署表》性质上属于结算手续,合同或者签证是其审定的前提事实依据。本案的增项工程,显然不是合同内工程,必须以上诉人的签证为前提和基础。在没有上诉人签证的情况下,《结算审定签署表》将增项工程与合同内工程混杂在了一起,虽然上诉人在其上签字盖章,但不能认为结算签署就是认可了增项,因为增项签证、结算签署是不能颠倒的合同履行顺序,不能以结果事实替代原因事实。在合同内外工程责任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同意增项,不可能就增项工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内和合同外增项的全部付款责任,忽略了合同内外工程不一致的责任主体,事实上形成了养殖小区自行决定增项,结算时却由上诉人付款的奇怪情形,显然是错误的。该判决结果缺少前提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三、《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审核书)不应成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案涉工程价款应重新审计。1.审核书将责任主体不同的合同外增项工程与合同内工程混杂在一起,责任混同。2.其审核范围没有增项工程的内容,审核结果却包含了增项工程,自相矛盾。3.审核书中的设计单位与原设计单位不一致。无资质证明、委托手续及委托要求。因此,本案案涉工程不应以该审核书确定,应当重新审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责任主体混同,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养殖小区未到庭答辩。
阜新恒奥公司辩称,该审计核算是由招束沟人民政府自己找的审计单位,与我无关,审计报告中我们发现参与设计单位与原设计单位不同,庭后我们找过他们,他们给我们出具了证明,证明当时设计单位不同是笔误。审计单位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上诉方称增项不知情,当时有监理单位的证明。上诉人说对于增项工程不知道是不实的,我们的增项工程是由政府人员跟随我们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察的,我们的工程是走了政府招投标的。我们的正常结算是应该由政府直接付给我们的,但是现在政府让养殖小区付钱却不给养殖小区拨款,上诉人是给付主体却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新恒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共计261天等于8393.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61500元,最终结算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图纸以外工程量增加部分另行计算;工程全部完毕,全部付清工程款。2019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接收使用。2020年12月被告委托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113万元。截止2021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款8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2018年乡村振兴发展项目。涉案工程由原告于2019年施工建设,当年竣工验收合格使用。2019年11月1日,原告以961500元的中标价中标涉案工程;当日,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就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961500元,图纸以外工程量增加部分另行计算;工程全部完毕,全部付清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牛舍、办公室、草料库存在增项。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委托,2020年12月24日,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辽宁中盛佳信-阜蒙(审)字(2020)第015号《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结算审核书》,审定值为113万元;当日,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就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113万元。截止2021年1月1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通过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日晟肉牛养殖小区账户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6万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中标通知书,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就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涉案工程牛舍、办公室、草料库增项签证单,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辽宁中盛佳信-阜蒙(审)字(2020)第015号《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结算审核书》,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就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签署的《结算审定签署表》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就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图纸以外工程量增加部分另行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牛舍、办公室、草料库存在增项,涉案工程价款不能以中标价确定,应以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就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签署的《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因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尾款2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8393.47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系涉案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原告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不能改变其合同主体的地位,对于被告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日晟肉牛养殖小区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93.47元,合计278393.47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58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阜新恒奥公司提供证据1.由阜新昊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一份,证明验收时有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出席。证据2.辽宁中盛佳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审核书中的设计院笔误,实际应为沈阳卓越建筑设计院。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应当由证人出庭;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有镇政府人员参加不等于代表镇政府同意;关联性异议,这是一个竣工验收的证明,不能说明镇政府对于增项工程的同意和责任主体的同意;增项工程的签证单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增项工程的责任主体为养殖小区而非镇政府。对于证据二质证认为,也是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应当由证人出庭;在一审中该证据并未提交,恰恰证明一审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设计单位是否一致是证明工程图纸、工程量、造价的基础材料;仅仅一句笔误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谁?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三家子日晟肉牛养殖小区是乡村振兴发展项目,该项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工程现已竣工。由于在施工中又增加了工程量,由上诉人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价格为113万元,现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万元,现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经查,该《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另《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委托单位及建设单位均为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承担主体责任应为上诉人,其上诉请求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增项工程款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工程在施工中的签证单虽然由原审被告签字,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建设单位均由上诉人签章。完工后,上诉人为了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20年12月24日,委托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宁中盛佳信-阜蒙(审)字(2020)第015号《阜蒙县招束沟日晟养殖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结算审核书》,审定值为113万元,虽然该《(审核)结算审核书》中的设计公司名称出现差错,但在本院二审期间该公司出具了证明,说明报告中出现笔误,实际工程设计单位应为沈阳卓越建筑设计院,本院认为该报告中的设计单位的笔误,并不影响该《(审核)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造价数额。另2020年12月24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113万元,在签署表中委托单位签章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并由代表人姚光辉签字;建设单位签章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并由代表人姚光辉签字;施工单位签章为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束沟分公司,并由代表人孙延军签字;咨询单位签章为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由代表人许明华签字。从以上事实看,该表中并没有原审被告单位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3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上诉人应依据该审定结算造价113万元支付工程款,现已支付86万元工程款,剩余27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该笔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招束沟镇人民政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