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1民初113号
原告万志刚。
原告冉东兴。
原告刘子有。
原告潘世光。
原告杨宝成。
原告张明东。
原告张守生。
原告张守成。
原告闫庆阁。
以上九原告诉讼代表人:万志刚、刘子有。
委托代理人白立峰,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齐贵山,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立祥。
原告牛文国。
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延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长海。
被告***。
被告***。
原告万志刚等十一原告诉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志刚等九原告诉讼代表人万志刚、刘子有及委托代理人白立峰、齐贵山,原告刘立祥,原告牛文国,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长海委托被告***向法庭转达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原告万志刚等十一原告经人介绍在位于阜蒙县伊吗图工业园区内的的阜新宏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厂房、办公楼工程木工工作。该工程施工单位是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头是高长海,***系分包人,十一原告是被告***找到工地的,被告***针对被告***结算工资。经结算,十一原告打工期间,欠付十一原告工资,其中,万志刚3300元、冉东兴3350元、刘子有2970元、潘世光940元、杨宝成3300元、张明东3410元、张守生3410元、张守成3520元、闫庆阁3410元、刘立祥950元、牛文国2225元,十一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共同给付欠付十一原告的工资。
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长海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高长海,高长海将该工程木工和钢筋部分人工分包给***,现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长海就该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高长海涉案工程款,高长海与***就该工程木工和钢筋工人工费也已结算完毕,高长海不欠***涉案木工和钢筋工人工费。原告从事的涉案工程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该工程建设单位阜新市宏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两万元,高长海对***罚款三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高长海,高长海将该工程木工和钢筋部分人工分包给***,现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长海就该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高长海涉案工程款,高长海与***就该工程木工和钢筋工人工费也已结算完毕,高长海不欠***涉案木工和钢筋工人工费。原告从事的涉案工程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该工程建设单位阜新市宏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两万元,高长海对***罚款三万元。如果十一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认可给付欠付十一原告的工资,但现在的情况是,十一原告完成的木工导致涉案工程返工,为此***已经承担了6万多元的损失,还导致***未能承接其他木分包工程,因此,***不同意再向十一原告支付工资,十一原告应当承担其工作成果不合格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十一原告一样也是到***分包的工程工地打工的,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其没有支付十一原告工资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新市宏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公楼和车间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高长海,高长海将该工程木工和钢筋人工分包给***,***找到***,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日,***找来包括十一原告在内的十三人在涉案工程二车间和办公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现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长海就该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高长海涉案工程款,高长海与***就该工程木工和钢筋工人工费也已结算完毕,高长海不欠***涉案木工和钢筋工人工费。十一原告在涉案工地打工期间,欠付十一原告工资,其中,万志刚3300元、冉东兴3350元、刘子有2970元、潘世光940元、杨宝成3300元、张明东3410元、张守生3410元、张守成3520元、闫庆阁3410元、刘立祥950元、牛文国222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给原告出具的工票、***出具的欠付十一原告工资情况清单、被告高长海提供的其与***结清工程款收付款凭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长海欠付涉案工程款,被告阜新恒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长海不应对欠付十一原告工资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和十一原告均是在***分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的农民工,工资结算方式是按出勤情况计酬,即通常意义上的日工,因此,应当认定***与十一原告系雇佣关系,***应当支付欠付十一原告的工资;***与十一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十一原告工资义务。涉案工程质量应由涉案工程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负责,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责任不能由工人承担,***抗辩所提的十一原告应当承担其工作成果不合格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万志刚工资33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给付原告冉东兴工资335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给付原告刘子有工资297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给付原告潘世光工资94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给付原告杨宝成工资33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六、被告***给付原告张明东工资341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七、被告***给付原告张守生工资341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八、被告***给付原告张守成工资352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九、被告***给付原告闫庆阁工资341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十、被告***给付原告刘立祥工资95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十一、被告***给付原告牛文国工资2225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十二、驳回万志刚等十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英凯
审 判 员 戴智勇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