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东辉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山西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该司业务经理。 被告山西某某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西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山西某某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五台山国际度假酒店外装设计合同,设计费计50万元,全部设计完成后,因被告要求新增设计项目计12万元,全部设计费共计62万元,原告设计图纸于2012年年底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后,剩余22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22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12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是太原市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而非原告山西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并无被告签字盖章,为无效合同。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图纸,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图纸,原告交付的图纸质量低劣,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四、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付款。五、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极大损失,应对被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就五台山国际度假酒店项目室外装修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太原市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更名为山西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的价款为5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各八套,CAD电子文档一套,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完成初步设计第一阶段,被告应按设计费的20%支付给原告计10万元,双方第二阶段修改完善后,被告按设计费的40%支付原告计20万元,原告按修改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整套图纸绘制后,被告按合同价款的20%付给原告计10万元,酒店外立面效果经被告方确认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20%给原告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设计款40万元。 庭审中,针对被告方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原告方提供了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予以佐证其系适格的主体。 审理中,原告主张全部设计完成后,被告要求新增设计项目12万元,为此,原告方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和一份山西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审签请印表予以证实自己主张。该补充合同无甲方即本案被告签字盖章,合同审签请印表载明“标的额为12万元,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该请印表还载有送审部门负责人吴某某的同意报审意见,还有法律事务部门的意见,内容为同意但因事后补合同是否签订请张董决定。被告辩称,合同审签请印表是我公司内部的请印表,不应该出现在原告手中,我公司完成合同的签订需经过许多流程,最后由董事长签字后盖章才能签订。该请印表中吴某某是送审部门的负责人,他审签的合同与之前的合同有重复内容,吴某某与原告存在合伙损害我公司利益行为,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盖章,吴某某三月份已被我公司开除。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称,被告认为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无效,我方也认可了,但先前就有事实在先,且我方图纸已全部交给被告,设计已被被告采纳使用,合同没有完成签订原因在于被告方领导的调整。原告还称2013年就已经打印过合同审签请印表,被告公司经理、财务部门都已经签字,但被告给弄丢了,这份请印表是补办的,被告方领导经常更换,不能不认账,而应尊重事实,我方不存在与吴某某合伙损害被告利益行为。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图纸,因合同中并未对酒店外围部分、其它别墅涉及到的外立面设计部分、酒店的其它附属设施进行具体约定,故这些不属于其设计内容,其设计的图纸均已交付被告方,且被告方已收到,针对该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一份由某某五台山大酒店项目技术部***签字的图纸收到通知单。针对原告这一主张,被告方辩称,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签字图纸收到通知单不予认可,称***我方并不认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了图纸,原告方交付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低。原告则称被告既然提出我方图纸不合理,证明其已经收到了我方设计的图纸,且其已经施工两年了,被告方称我方图纸质量低,只有铝板材质,未按已有结构作图,事实上铝板设计是是他们同意后才设计的,针对设计在实际施工中的问题,由施工方提出由设计人设计后再进行,与设计方无关,被告方辩解的其它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审理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尚欠其10万余款事实被告方的有关领导都在付款申请单上签了字,其也为被告开好了发票,但被告方就是不予支付。针对这一主张原告提供了山西某某集团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还提供了其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该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事由为按照合确认最终的修改内容后,支付合同剩余的20%的设计费”,并有总经理、财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则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是某某集团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而非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且付款申请单是被告公司内部东西不应出现在原告手中,且收款单位也没有,该款项是支付给谁这些问题都说不清楚,原告开具的发票也说明不了问题,原告并没有把全部图纸交付原告,按合同我方还多支付了原告10万元。原告则称被告之前支付我方40万元,也是某某集团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这属于其公司内部问题,另外,被告付了我方款也可以说明我方交付了图纸,只有我方交付了图纸,被告才会按约支付我方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设计款100000元,本案中原告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工程设计图纸,原告方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有被告公司的领导签字可视为被告对尚欠原告方设计款这一债务的认可,被告虽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交付的图纸有质量问题,未全部交付其图纸,给其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设计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新增设计项目设计款120000元,虽被告未在建设工程补充设计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山西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审签请印表载明“法律事务部意见因是事后补充合同”,且被告对请印表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该合同成立,故本案中该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新增设计项目设计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东方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220000元。 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五台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