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0880号
原告:**,男,199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男,2008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父亲。
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联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冶联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7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在签署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双方遂在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国家规定的过户时间30天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78万元以及《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办理产证费用6,500元。2016年3月20日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承诺“今后无条件配合办理该房屋办理产证,办理公证,产权过户及一切关于该房屋的相关事宜”。现系争房屋已符合办理过户条件,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冶联杨公司述称,2015年3月27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预售合同,且由第三人与两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与**之子。
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支付的定金5万元。2015年3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78万元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国家规定的过户时间3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办理系争房屋的产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办理产证的费用为6,500元,多出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由**支付至***银行账户40万元,并由***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5月31日,由**支付至***银行账户25万元,并由***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收款收据。**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20日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3万元、5万元,并由***、**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收款收据。系争房屋已交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征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5套,其中一套为本案系争房屋。2015年3月27日,中冶联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以654,632元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5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中冶联杨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与**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相关政策,系争房屋已经可以上市交易,***、***应按照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故**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中冶联杨公司名下,中冶联杨公司应先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名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1,600元及保全费4,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苏坤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