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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冶联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8272号 原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偿款及一半***行金与诉讼费合计174,848.18元;2.被告支付代付费用的利息(2020年7月24日至案件判决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案外人***、案外人**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区罗南镇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共用产权保障住房,与上海市**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及原告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14年5月,**、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支行向**提供公积金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住房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住房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所购房屋《房地产权证》经住房担保公司核对无误并且执管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前,保证范围为**依借款合同应偿还给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住房担保公司、**、***、**就该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建行**支行于2014年6月6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住房担保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332,359.99元划至中国建设银行,用于偿还**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住房担保公司多次向**催讨无果,遂于2019年6月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归还其代偿款332,359.99元、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并要求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10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住房担保公司代偿款332,359.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对于住房担保公司未能向**追偿的代偿款332,359.99元,由原告向其承担50%的清偿责任,并在判决书中指出,原告有权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向**追偿。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住房担保公司足额履行了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加上一半***行金及诉讼费,共计174,848.18元。原告认为,**届期未足额履行对于住房担保公司的金钱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其依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27504号民事判决书向住房担保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更名为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被告**届期未足额履行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未清偿部分的50%向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冶联***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已明确了原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及追偿对象,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自身权利,而不必再次经过诉讼程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