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955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6执955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275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2,359.99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332,359.99元为基数,按《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届期未足额履行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未清偿部分的50%向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74,848.18元,对该款项享有向义务人**追偿的权利。2021年5月24日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1年5月和8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以应执行金额为限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已经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145.96元,并轮候预查封被执行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南镇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案外人**)。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故在本案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轮候预查封的被执行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韩 毅
审判员 肖煜影
审判员 蔡 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 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煜影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