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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21136号 原告:***,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曾用名:***),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女,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与***、***、***、**、**及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中冶公司的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中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继承并分割上海市普陀区**路南林家港路XXX号乙号XXX室、二层204室、二层204室小间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拆迁利益中陈粉囡的份额,即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平路房屋”);二、判令中冶公司协助办理美平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路房屋于2014年被列入征收范围,陈粉囡依照协议可购得美平路房屋。陈粉囡去世后,***、***和***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应按照陈粉囡的遗嘱由**继承。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应按陈粉囡生前意愿处理。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应按陈粉囡的遗嘱处理。 第三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按照陈粉囡的遗嘱对美平路房屋权利进行继承;二、判令中冶公司协助办理美平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系***之子,系陈粉囡之孙。陈粉囡生前订立《遗嘱》,表示美平路房屋遗留给**。该遗嘱形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仍合法有效,且兼具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即使抛开《遗嘱》不谈,因陈粉囡生前患病多年,而**与其共同生活并长期照料,亦有权继承美平路房屋。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考虑到***未对陈粉囡尽到赡养义务,且有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故美平路房屋应归**,最多给付***折价补偿款5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的形成不具备当场性,***不符合代书人的资格,遗嘱形成过程中的录音不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同时,遗嘱内容并非陈粉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在遗嘱上签名,且因患病在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该《遗嘱》无效,请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考虑到陈粉囡生前最后几年主要是由**照顾的,可以由**适当分得遗产,但要比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少。就遗产份额方式,***要求分得折价补偿款。 被告***、***、**、**均同意**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若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同意折价补偿处理。 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述称,当事人要求继承陈粉囡申购的房屋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冶公司述称,不参与当事人的内部分配问题,尊重法院判决结果并积极配合、认真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陈粉囡与***系夫妻关系,***、***、***均系两人的子女。**与***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系两人之女。**系***之子。***于2012年1月13日报死亡。陈粉囡于2017年7月8日死亡。 **路房屋系公有住房,于2014年6月26日被列入普陀区金沙新村中块地块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该户同住人***、**、**经协商确定***作为同住人代表,于2014年8月5日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一征收公司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协议约定,该户获得价值补偿款1,315,304.68元、居住装潢补贴30,000元、奖励与补贴合计646,35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选购配套商品房为美平路房屋和上海市普陀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发放超点奖280,000元、临时安置房合计32,730.33元。该户确认美平路房屋产权人陈粉囡,上海市普陀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第一征收公司已将上述征收利益发放完毕。陈粉囡于2015年9月11日与中冶公司就美平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美平路房屋现已竣工,并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中冶公司。 **路房屋被征收后,陈粉囡与**于本市曹***租赁房屋居住。陈粉囡亡故前,主要由**负责照料。 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立遗嘱人为陈粉囡的《遗嘱》,内容为:“本人陈粉囡因瘫痪卧床不能自理,长期由****和大儿子***悉心照料。我在此特立遗嘱,对本人的所有财产,做如下处理:(一)我自愿将本人名下在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696弄2栋18号805室的一室一厅房子的53平米遗留给****;(二)我自愿将自己的个人其他财产都遗留给儿子***;(三)本人日后的生活起居和疾病治疗都由****和大儿子***安排照料,后事也由他们处理”。《遗嘱》内容由***代书。落款立遗嘱人处,有“陈粉囡”字样印鉴并捺印,另注明日期。证明人处有***、***的签名并捺印。 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与陈粉囡系邻居关系……陈粉囡的***让我来作见证人的,***写好遗嘱读给母亲听的,母亲是点头同意的,当时母亲在床上**认可的,然后在手机上录音,说的是房子给**……据我了解,大儿子和**照顾陈粉囡,平时是**照顾多……遗嘱形成前的过程我没参加过,我到的时候遗嘱已经写好了……”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与陈粉囡是邻居关系……陈粉囡的***让我去陈家作见证人,当时大儿子、***、****都在,还有我和***在,***向母亲读遗嘱的内容,然后让我在遗嘱上按手印签字,当时陈粉囡的神志清楚,图章是她自己敲的……**一直照顾老人,对老人很好,老人一直说自己的财产要给**……我去的时候遗嘱已经写好了…….” 存储在**手机内的一段录音,内容为:“我是陈粉囡,我姓陈,耳东陈,陈粉囡,我这套房子给我**,我**服侍我,照顾我,给我吃,给我弄,谁都不给”。 审理中,***与***、***、**、**及**经协商一致,确认美平路房屋市场价值为1,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常住人口户籍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遗嘱》、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路房屋于陈粉囡生前列入征收范围,该户同住人经协商达成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案,其中配套安置所得的美平路房屋由陈粉囡申购,当事人对此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粉囡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前死亡,其基于该合同就美平路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作为其遗产依法继承。现当事人对遗产继承方式存在争议,***与**分别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方式处理。对此,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所提供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该《遗嘱》系***为陈粉囡代书而成,故应依照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认定是否合法有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但见证人***、***均未代书,且并未在场见证遗嘱代书过程。而***系陈粉囡的法定继承人,并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资格。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同时因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形成过程,亦难以认定系陈粉囡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符合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亦难以认定系合法有效的遗嘱。 **称该《遗嘱》兼具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但遗赠扶养协议应系双方法律行为,而**并未作为扶养人签名确认,且《遗嘱》内容涉及***赡养义务,并非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前的协议。故对**的该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 二、陈粉囡遗产的继承及分配方式 因陈粉囡生前并未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均有权继承遗产。**虽然并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其与陈粉囡长期共同生活,并对陈粉囡扶养较多,故有权适当分得遗产。而法律规定的“适当分得”并非必然少于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应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相比较而确定。本案中,**对陈粉囡的扶养显著多于***、***、***,故有理由主张分得较多的遗产份额。此外,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主观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或客观上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故其所继承的份额并不应少于其他法定继承人。 综合考虑当事人对遗产处理的意见,基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确定的美平路房屋的财产权利应归**所有,即**取得美平路房屋所有权,并参照房屋市场价值,由**给付***、***、***折价款。基于上述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应分别给付***、***、***折价款各100,000元。中冶公司应协助**办理美平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征收公司、中冶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应诉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被告***、***房屋折价款各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告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担1,864元,由第三人**负担11,808元。 第三人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外***。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