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8901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女,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2室房屋”)过户给***;2、判令***、***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过户违约金人民币50.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与***、***签署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将902室房屋出售给***,房屋总价为169万元。2017年7月4日,***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装修后居住至今。2017年9月4日、2021年5月17日及6月4日,***分别支付了***、***房款94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已经支付房款159万元。***同意在过户时支付***、***余款10万元,过户的税、费由***承担。2021年4月起,***多次通过中介公司催促***、***过户未果,故涉诉。
被告***、***未做答辩。
第三人中冶公司书面述称,902室房屋可以办理小产证,中冶公司按照法院判决结果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与中冶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中冶公司购买902室房屋,中冶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该预售合同原件在***处。
2017年7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甲方一家分得902室动迁安置房,甲方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为169万元;乙方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房款60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房款94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剩余购房尾款15万元,待房屋产权在交易限制期满后甲乙双方共赴宝山区XX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后,乙方将剩余购房尾款支付给甲方;在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四十五日内甲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且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可以过户时房屋市场价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赔付给乙方;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甲方实际到手价,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
当日,***支付***房款60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9月4日,***转账支付***房款94万元。
2017年9月30日,9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中冶公司名下(大产证)。
2021年7月4日,***支付***房款2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
2021年9月15日,***通过**向***支付宝转账房款3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
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与***就902室房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费收条。
2、中介公司**男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已经支付***房款159万元,2021年5月份,902室房屋小产证可以办理,但***、***没有办,2019年4月起,***不断催促***、***办理过户,但两人避而不见,***为此还报警。
审理过程中,***表示,就***、***逾期过户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过户违约金。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902室房屋大产证登记已经满三年,该房屋2017年交付给了***,可以推断动迁协议签订也已经超过3年,***要求***、***办理过户,符合约定,也满足过户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剩余购房尾款15万元,待房屋产权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赴宝山区XX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将剩余购房尾款支付给***、***。根据***提供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支付了***、***房款159万元。***主张待过户时支付尾款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实际到手价,***、***不承担任何税费。***同意过户税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902室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中冶公司名下,中冶公司应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给***,***、***再过户给***。***办理小产证所需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合同约定,***、***在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四十五日内将该房屋过户给***,每逾期一日,按照可以过户时房屋市场价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赔付给***。***、***按约应当于2020年10月14日前将902室房屋过户给***。***、***逾期办理过户,***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但鉴于该违约金较高,本院酌情确定***、***支付***违约金9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过户给被告***;
二、被告***、***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当日,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于被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同时,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0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6元减半收取为12,188元,由原告***负担1,913元,被告***、***负担1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葛 格
书 记 员 葛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