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7750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101室,现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第三人:***,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杨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享有及承担;2,判令联杨公司履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办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小产证)到***名下。事实和理由:***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系争房屋。2013年12月8日,***、***与联杨公司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78,448.08元,联杨公司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小产证)。***已按约将房款付至联杨公司账户。2014年6月10日,***与***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所有。***向住房保障中心说***请购房人离婚,家庭人员减少的情况,住房保障中心重新认定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为***一人,***不再作为买受人。现早已到了约定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日期,经了解联杨公司已经进入歇业清算阶段,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若再无法办理,将造成***的财产权益收到极大损害。联杨公司以***与***已离婚,无法配合办理为由,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为此,现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联杨公司辩称:对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已付清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向***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资料,履行了配合义务。***现要求本公司为其办小产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未作**。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减少情况说明》《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重新认定买受人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联杨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确认函》等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联杨公司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所作**,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12月8日,***、***(乙方)与联杨公司(甲方)及案外人上海市XX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取得的共有XX房XX房确认文件(编号:XXXXXXXXXXXXXX7887),甲方向乙方预售坐落于XX路XX弄XX店XX村XX苑XX号XX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系争房屋),房屋69.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926元,乙方支付的总价暂定为478,448.08元;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90日内,双方依法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价格申报、并申请该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小产证)。在办理前述手续前,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前,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小产证)。合同附件五为“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若乙方需要自行办理小产证的,甲方提供办理交易登记必要资料(含授权委托书)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如因乙方原因而导致本合同项下的房屋无法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不得因无法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书而要求退房。合同附件八为“共有XX房XX房确认文件”,主要内容为,***申请户(受理编号:XXXXXXXXXXXXXX7887,共同申请人姓名:***)已于2013年11月28日参加普陀区2013年1批次专场选房,选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系争房屋,购房人产权份额为70%,签字日期记载为2013年11月28日。
2014年6月10日,***与***登记离婚。双方所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归***所有。***确认系争房屋之贷款由其偿还。
2014年7月15日,***、***签署《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重新认定买受人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本家庭经选房,选择系争房屋,已与开发企业、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因家庭成员减少原因,申请重新认定买受人:原买受人***不再作为买受人。重新认定后,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同日,上海市XX中心在该意见书上“区(县)住房保障中心意见”栏加盖印章,并出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减少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现因申请人代表***与共同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离婚,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所有。申请人***不再作为申请人参与购房合同签约及后续工作。
2015年5月5日,联杨公司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等的房地产权利人。同年5月13日,***签署《确认函》,***确认已收讫预售合同2份、房屋交接书3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1份、房屋登记费收据1份、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1份、开发商委托书及营业执照1份;***已知道并认可自行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等。同年5月15日,***与联杨公司签署系争房屋的《房屋交接书》,载明,双方当日进行验收交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68.96平方米,应付总房价款为477,616.96元,该款已付清。***未能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故涉讼。
二、2014年4月15日,***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15年;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签字。该贷款28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发放。2022年5月22日,***还清全部贷款,取得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本院认为,***、***与联杨公司就系争房屋这一经济适用房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后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所有,离婚时系争房屋尚未取得物权,二人所享有的仅是合同之债,该协议条款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相关预售合同中买受方的权利义务由***承受。***与***离婚后,共同申请重新认定系争房屋这一经济适用房买受人,原申请人***不再作为买受人,上海市XX中心同意并确认***不再作为系争房屋这一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系争房屋这一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经认定为***一人,***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联杨公司取得大产证后,向***提供了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所需资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造成***至今未能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责任不在联杨公司。但是,联杨公司尚未将系争房屋的房地权利转移给买受人,***要求转移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未能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责任在***与***,故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由***与***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市XX中心所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及承担;
二、上海中冶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应得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该房屋归***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