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73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3757242976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曙光路85-1号28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
第三人:***,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社区。
第三人:浙江俊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82MA2GMM216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场村桥镇百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公司)、第三人***、***、浙江俊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浙甬劳人仲案(2023)39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为(2023)浙0212民诉前调19155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暨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22年8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工资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2022年8月21日1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鄞州区龙湖天街项目工地地下室负一层加工场地搬运材料时,后退过程中不慎踢到钢管,致使右脚后跟受伤,后前往宁波市江东区付正波西医内科诊所、宁波第六医院就诊,确诊为右脚跟腱断裂。为认定工伤需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崇安公司辩称,1.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俊鹏公司,而不是被告。首先,被告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俊鹏公司施工,按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包安全,***和***分别代表俊鹏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合伙制协议》。施工过程中,由俊鹏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出庭的证人***就是俊鹏公司的项目经理,证人***为俊鹏公司的带班(小包工头),原告是***班组的工人,由俊鹏公司招聘、支配和管理。其次,从工资支付来看,被告先将工程款支付给俊鹏公司,俊鹏公司再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的工人工资一并支付给***,最后再由***支付给原告和其他工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完整的工资支付流程;2.根据原告所在班组的考勤表可知,原告自2022年8月20日起一直连续出勤,即使在其起诉状所述的2022年8月21日“受伤”后仍一直工作至2022年10月17日。因此,原告证据二《证明》所述的2022年10月2日、2022年11月11日、2022年11月21日至25日、2022年11月30日至12月19日进行治疗是否与2022年8月21日“受伤”具有关联性,也需有权机构予以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系由***招聘进入涉案工地工作,俊鹏公司按照点位计价,向***发放款项,工程完工之前仅按照考勤向工人发放生活费。我方认可俊鹏公司与崇安公司系合伙关系,具体细节按照崇安公司与我和***签订的《工程合伙制协议》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18日,被告崇安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合伙制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龙湖宁波市鄞州区H1-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商业项目消防工程(宁波明一天街);工程地点位于宁波鄞州区福明街道,东至桑田路,南至通途路,西南至牛浪河,西至中兴路,北至明珠路及达升路;本工程合伙范围包括消防水、电等系统施工,同甲方与建设方合同施工范围;本工程合伙内容包括明一商业消防水电等系统施工……包含本工程所设计的人工、材料……等全部内容。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进入上述工地***班组工作,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布工作任务,原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8月21日。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俊鹏公司,再由第三人俊鹏公司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
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崇安公司在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8月10日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3)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工程合伙制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消防牌子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查实;消防牌子照片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系***向其安排工作任务及发放生活费的记录,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或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