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3民初2098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1867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186700元为本金,从2025年8月31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4.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含当庭变更后):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高效絮凝剂投加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以及附件,约定:1.被告就“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高效絮凝剂投加系统改造项目”按照本合同向原告订购自控、仪表等设备;2.本合同价款包括供货范围的设备、技术资料、运费、培训等合计24547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等相关义务,设备最终于2022年12月16日安装验收合格。2024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15475.75元,剩余230000元项目款未付。2025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盖章承诺:1.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2025年7月30日前支付115000元;3.2025年8月30日前支付85000元。款项共计230000元。然而,被告后续实际只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3300元,剩余项目款186700元至今未付。另因被告拖欠本案项目款,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波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签订编号为HZYDHT2022091302的《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高效絮凝剂投加系统改造项目》的合同及其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就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高效絮凝剂投加系统改造项目按照合同向原告订购自控、仪表等设备;设备清单及价格参见附件一;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设备清单中提及的所有设备、技术资料;原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出具设备费的全额增值税(13%税率)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直至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合同价款包括供货范围内的设备、技术资料、运费、培训等合计245475.75元,以上合同价款为含税价;项目安装调试后,被告凭原告出具的等额合同款收据和合同款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合计245475.75元,本项目不预留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的义务。2022年12月16日,设备经验收为合格。202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价税合计为245475.7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6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5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75.75元,剩余货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25年7月30日前支付115000元、2025年8月30日前支付8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3300元,剩余货款186700元一直未予付清。202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高效絮凝剂投加系统改造项目》合同及其附件、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安装项目验收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电子发票等,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的买卖业务,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安装等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除付清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请合理合法,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律师费非原告实现本案诉请所必需的支出,且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86700元,并支付以1867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6年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86元,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保全申请费1493.50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61元,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432.5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