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鑫佳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020H。 法定代表人:黄坤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鑫佳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南门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7T1DU8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677984005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御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鑫佳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圣源公司)、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御临公司上诉请求:⒈请求依法撤销或直接改判(2022)赣0826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部分,利息应从2022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不服利息金额为6906.67元;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的利息应从2022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不服利息金额为690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被上诉人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然当前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而被上诉人系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签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22年9月21日,故本案认定的利息应从2022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不服利息金额为6906.67元。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或直接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的利息从2022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 ***佳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存在其他起算时间,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节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条规定,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次日付款,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6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最迟应在7月27日付款。 ***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2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193.33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圣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御临公司签订了《***邸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重庆御临公司向江西圣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20年6月1日,原告***佳源公司与被告江西圣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佳源公司向江西圣源公司提供混凝土强效剂,合同价款为1470000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物资(设备)采购结算签认表》,可证明:2020年6-9月结欠砾石款405000元、河砂款810000元,合计1215000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重庆御临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江西圣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65300001720210927039116446、231065300001720210927039116420,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6日,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元,合计金额为1200000元,承兑人为金科地产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8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江西圣源公司背书给原告。后原告于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承兑涉案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相应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重庆御临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涉案汇票到期后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汇票的承兑,被告重庆御临公司作为出票人、金科地产公司作为承兑人、江西圣源公司作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圣源混凝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西省鑫佳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佳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案涉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65300001720210927039116446、231065300001720210927039116420),是通过江西农信社企业网银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下载的,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向被上诉人***佳源公司支付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审被告江西圣源公司签发了两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审被告金科地产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审被告江西圣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两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给被上诉人***佳源公司。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表明被上诉人***佳源公司作为持票人已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但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作为出票人和原审被告金科地产公司作为承兑人,未履行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佳源公司在请求兑付案涉汇票金额无果后,及时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以维护自身权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佳源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作为出票人也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原审被告金科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圣源公司向被上诉人***佳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及从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付款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上诉主张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的利息应从其签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即2022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御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