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74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楸,女,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团兴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苏州团兴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
法定代表人:黄坤兵。
原审被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立新路281-289号(单)1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团兴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发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公司)、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1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144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金科公司不承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团兴发公司在金科公司清偿债务后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清偿款收据;2.判决团兴发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金科公司未及时承兑案涉票据系房地产行业整体形势下行导致,并非主观上的恶意拖欠。金科公司在积极寻求办法解决困境,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判决金科公司支付利息,增加了金科公司的偿债负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团兴发公司负有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清偿款收据的相关义务,但一审判决中对此并未予以明确,遗漏了团兴发公司负有的对应义务,将导致清偿该笔票据债务人后续追偿举证困难,且可能导致相关权利人诉累。为保障清偿债务的主体追偿权利,理应在判决中对团兴发公司的相应义务予以明确。
团兴发公司辩称,不同意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利息是持票人法定追索范围,金科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应当依法支付利息。2.案涉汇票为电子商票,没有纸质载体,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更新案涉汇票状态,被追索人清偿后可根据系统记录进行再追索。
原审被告御临公司、圣源公司、旗桑公司未陈述意见。
团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科公司、御临公司、圣源公司、旗桑公司连带向团兴发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7日,御临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06XXXX00172021072798406235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收款人为圣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公司。票面的“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票面“能否转让”一栏处显示“可再转让”。后,该票据经过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圣源公司、重庆A有限公司、重庆B有限公司、郑州C有限公司、旗桑公司、昆山市D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昆山市D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团兴发公司。2022年3月14日,团兴发公司提出提示付款申请,状态显示“已拒绝”。后,团兴发公司又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真实、有效。团兴发公司经背书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案涉票据经团兴发公司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御临公司作为出票人、金科公司作为承兑人,圣源公司、旗桑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其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团兴发公司诉请金科公司、御临公司、圣源公司、旗桑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团兴发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金科公司、御临公司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一般情形下,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除非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金科公司、御临公司不是与团兴发公司直接发生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圣源公司提交的票据及转账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金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贴现行为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圣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金科公司、御临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民间贴现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金科公司、御临公司、圣源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金科公司、御临公司、旗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团兴发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科公司、御临公司、圣源公司、旗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团兴发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二、金科公司、御临公司、圣源公司、旗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团兴发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金科公司、御临公司、圣源公司、旗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查明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团兴发公司有权主张自案涉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金科公司主张不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利息标准无误。
至于金科公司要求在判决中明确团兴发公司负有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清偿款收据的相关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并无纸质载体,被追索人清偿后可根据变更后的票据系统数据进行再追索。本案中,金科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并作出了同意承兑的意思表示,承担付款义务,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亦由其作出,团兴发公司无须向金科公司交付拒绝证明以证明提示付款遭拒绝。且金科公司作为承兑人,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一经其清偿即告消灭,其与出票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了结需通过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并无再追索的余地。故金科公司关于交付再追索相关凭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3元,由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童 蕾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李 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